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2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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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德永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七堵區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調車場,往大華橋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路口直行,適對向有盧辰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橋左轉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盧辰曦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鈍挫傷、左腕部擦挫傷、右大腿部鈍挫傷之傷害;

廖德永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受撞擊倒地之盧辰曦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上前與其他路過騎士一同將盧辰曦扶起,未確認盧辰曦是否受傷及傷勢情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辰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辰曦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至20、84至8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4、37至55、5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5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盧辰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廖德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3至94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下同)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既與「行經(修正後改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肇事後,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未曾接受正規教育、目前無工作、獨居(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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