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3,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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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南往北方向起駛,正由該側車道右側邊緣穿越停車格欲進入該車道內,擬左轉前往安樂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在該側路邊停車格有停放車輛影響其部分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6之3號前南往北方向車道右側起駛,進入該車道,適楊添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南往北車道往巷底行駛,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添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3至6根骨折、右手肘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該院緊急處置、手術及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添發之配偶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基隆長庚醫院出院病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427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35-37頁、第47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原生家庭父母、祖母需其扶養,其從事餐飲業,夫妻經營雞排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寶貴之生命遭剝奪,被告所為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考量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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