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3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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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尚麗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3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先將機車靠右邊停,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右側路邊左轉,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池志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檢視、照護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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