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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姜尚麗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池志平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
被 告 姜尚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麗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3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先將機車靠右邊停,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右側路邊左轉,致同向後方由池志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姜尚麗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詎姜尚麗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池志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姜尚麗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
惟辯稱:應該在現場抓我,不應該我走了還錄我,我不清楚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已經過中線,告訴人池志平才煞過來,不能怪我等語。
二 告訴人池志平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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