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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閎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煒閎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沿台2線公路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區路段78.8公里處,適逢蔡林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在其前方行駛。
邱煒閎駕駛甲車欲超越乙車時,邱煒閎明知在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即俗稱「逼車」),極易使遭超車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產生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高度危險性;
且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斷長按喇叭,又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自左側超越乙車至其前方後,接連急踩剎車3次並對蔡林肯出聲辱罵;
蔡林肯為避免乙車與甲車碰撞而剎車,乃致未能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左手肘、左側足部擦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邱煒閎於前述肇事後,明知因其超車並急踩剎車至後方蔡林肯駕駛之機車倒地,機車駕駛因倒地過程其身體將直接接觸地面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蔡林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煒閎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日有駕駛甲車行經基隆往宜蘭方向台2線公路於新北市瑞芳區之路段,亦有看見告訴人蔡林肯駕駛乙車行駛該路段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蔡林肯駕駛機車占用汽車行車道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伊因而長按喇叭要示意告訴人蔡林肯駕車返回機車專用道,伊駕車超車時並未越過雙黃線,超車至告訴人蔡林肯所駕駛之機車前方後,為了閃避地面坑洞,故急踩剎車,至告訴人蔡林肯為閃避坑洞而摔車導致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伊亦未注意到後方車輛倒地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蔡林肯於上揭時、日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左手肘、左側足部擦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林肯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聞之陳冠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同未有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至被告當日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點,恰與告訴人蔡林肯前述事故發生之時點相同,且告訴人發生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或向告訴人告知身分,亦未通報警察或救護等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林肯證述明確,並有同路段設置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存卷可查,復以證人即被告胞弟邱志文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於案發期間均係被告占有、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不合。
又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宣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蔡林肯駕駛之乙車,且伊駕車超越乙車時,有見到告訴人蔡林肯邊騎車邊玩手機,伊不得已才超過雙黃線,之後為了閃坑洞而踩剎車,當時伊駕駛甲車直行,沒有注意後方行駛車輛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亦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在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亦駕駛甲車行經現場,且告訴人發生事故後被告並未留滯現場等情,亦可認定無訛。
㈢本件事發過程及被告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林肯證述明確,除與被告之辯解不符外(至被告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絕無可信,有如後述,是與被告之辯解縱有未盡相合之情形,亦不減損其證述之可信性),與卷內所有證據方法均無不合,又以告訴人指訴之事發過程,僅指出造成其發生事故之車輛,並未指明被告,且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與本件事故毫無關係之在場第三人(即證人陳冠禕)客觀之陳述相侔,難認其有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所述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包括: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及於超車後急切回原車道,並接連踩剎車,乙車隨即倒地),及被告事後駕駛甲車逕行離開現場等情之證述,其憑信性已獲確保。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確有下述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又與卷內所有事證均不相合,自無可信: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當時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但被告向本院具狀說明事發經過時卻明確陳稱:伊當時有按喇叭,原因是蔡林肯駕駛乙車占用車道,所以要示意乙車讓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按多次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當時為了閃避乙車才超過雙黃線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但其自行書寫之書狀中卻稱:伊開車並非跨越雙黃線自左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就此部分被告之陳述亦見自我矛盾。
⒊被告雖聲稱:伊在事故發生地點踩剎車是因為要閃坑洞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第69頁、第112頁),然事故發生後員警隨即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0欄已記載現場之路面狀況無缺陷(見偵卷第2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未合,其辯解已難遽信。
又參諸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該路段之路面毫無缺陷、坑洞(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事故發生地點位置可參考乙車倒地時於路面造成之刮地痕,無論從何拍攝角度,該路段路面完全沒有任何坑洞存在),益見被告聲稱係為閃躲坑洞才剎車等語純屬虛妄而無可信。
⒋被告具狀陳稱:當時告訴人駕駛乙車占用汽車行車道,故按喇叭示意告訴人將車子騎回機車專用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徵諸員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3欄及第14欄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均未見其所謂機車專用道之存在,該處就是雙向各單一車道之省道公路。
則被告自稱:告訴人占用汽車行車道、示意告訴人騎機車專用道等語,顯係謊言,自不待言。
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僅剎車1次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然證人陳冠禕證稱其看見甲車剎車燈亮3次且持續有2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又參以證人陳冠禕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偶然在現場,看見事發過程後協助通報119之人,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述剎車3次等語,更與告訴人之陳述相同。
被告於路面並無缺陷、坑洞之處接連剎車3次,又查無其當時駕駛車輛剎車之合理原因,由是益見被告辯解內容均屬避就飾卸、事後虛捏之詞,絕不可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事故時已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未注意到發生事故等語,然被告既於案發當下刻意完成超車、切回原先車道後驟然剎車等複雜之駕駛行為,可見被告當時駕駛時之注意焦點均放置在乙車身上,且所採取各項駕駛行為,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認均具高度風險性,被告之注意力自不可能如其所謂對於乙車漠不關心。
毋寧乙車在被告此番高度危險性之精細駕駛操作下極有可能倒地乙情,亦非其無法預期之事。
則被告辯稱:伊超車後並未注意乙車等語,亦顯然悖於常情,同難信為真。
㈤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被告先前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又實際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詎被告除恣意按喇叭逼迫告訴人讓道之外,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由來車車道超車,超車後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始駛回原行路線,更任意驟然在乙車前剎車3次,則被告違反前揭各該規則之情形至明。
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前揭違規駕駛之行為,為免其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告所駕駛急切回原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亦立即剎車而失去平衡摔車倒地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而可信實。
㈥又審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員警獲報後立即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前述各項規則,刻意對乙車逼車與違規超車,更於超車後任意驟然剎車,足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超車及駕駛,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既在加強被害人之救護,其處罰重點即應在於「逃逸」行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所謂之「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即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或應負刑事責任為必要。
本件被告刻意以前述各項違規駕駛行為製造乙車之高度風險,對於乙車在其完成操作後之可能反應,自不可能無視。
換言之,被告對於自身之駕駛行為產生之結果,當抱持相當之關注;
且被告僅需觀察照後鏡,即可知悉乙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此一行為並不增加被告任何成本,亦無任何困難,遑論於駕駛過程中,駕駛人亦當不時關照車輛照後鏡所呈現之周遭交通狀況(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即無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照後鏡是否確實有效之必要)。
是被告於乙車發生事故乙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於事發當下,被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其前揭複雜且具高度風險性之駕駛操作具有關聯性乙情更不能諉稱不知。
又以騎乘機車之人,並未藉由車廂包覆、保護,是於車禍事故發生因而導致機車倒地之際,機車騎士或乘客往往會因此而有傷亡之情,乃屬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於駕車超越乙車時,自可辨悉乙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則該車倒地之同時,必然造成車輛上搭載成員受傷等情,同應為被告所認識。
則被告明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更知悉該事故之發生其必有責任,且該事故亦必造成人員受傷,竟逕自離去而未留下協助處置,足徵被告除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外,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前揭各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傷害、毀損、偽造文書、重傷害未遂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素行已難謂良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被告惡意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有其他車輛合法行駛在其前方,即生不滿,除干擾其他人合法行駛道路之正當權益外,復接連以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駕駛行為,妨害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更實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各項傷害之結果,其行為之主觀惡性至為重大;
且由其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諸般要求,於短時間內即操作上開具高度風險性之各項駕駛行為,更見其作為駕駛人只以自己情緒滿足為要,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見其品行欠缺駕駛人之適格;
本件被告竟又一再否認犯行,甚至編排告訴人邊騎車邊玩手機等謊言,以此詆毀告訴人,加以被告所為之諸般辯解又顯然違背事實,徒屬虛構,益顯被告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反省之意,遑論被告對於其造成之他人傷害,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項犯罪後態度;
又衡酌被告甫因駕駛甲車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案發當時尚未執行),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9日就再度肇事逃逸,可見其並未因先前刑事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前案以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本刑予以輕判,顯無對被告達成預防與嚇阻效果;
再以被告對於自身惡意造成之道路交通事故所可能帶來之死傷情形,漠不關心,既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有虧身為人所應持守之基本道德標準,所為自當予以嚴厲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審酌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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