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37,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駕駛向友人黃繼彥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繼彥以友人田愛平名義向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智借得),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2年1月2日01時35分,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由仁一路右三車道切換至右二車道時,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在右二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之普通重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蔡恒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蔡恒豐均因此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恒豐因此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乙○○、蔡恒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肇事後下車查看,其明知乙○○、蔡恒豐均因其肇事行為受有傷害,然因乙○○、蔡恒豐堅持報警處理,丙○○自知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恐為警查悉後緝捕到案,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乙○○、蔡恒豐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蔡恒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第268頁、本院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6152號偵卷第21-25頁、第35-40頁、第268-269頁),復有被告現場照片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查獲之毒品、告訴人受傷位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上開6152號偵卷第19頁、第27-33頁、第41-47頁、第93-97頁、第107頁、第109 -161頁、第163-169頁、第17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車輛,且駕車上路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等受傷,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僅因懼怕其毒品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在告訴人等堅持報警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乙○○、甲○○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均稱請依法處理等情(見上開6152號偵卷第269頁、第279-28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待業,以販賣毒品維生,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兒子跟前妻同住,入監前獨居,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