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3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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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珈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向行走,遭安珈緯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

安珈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得財之女陳惠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安珈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3頁、第11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時,撞擊被害人陳得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非在人行道上撞到被害人,撞擊處是在路口中間網狀線附近,伊是遵循交通規則騎行,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依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係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之記載為肺炎、急性腎損傷等情,可見被害人呼吸衰竭導因於肺炎,肺炎則係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

因而被害人是長期疾病引起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因此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調閱監視畫面,可看出被告已行駛過人行道以後才發生碰撞情形,且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停置於黃色網狀線上,而救護人員於下車後,係往車頭方向行走,可見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位於救護車前即黃色網狀線上,因而,撞擊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的駕駛行為有遵循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時,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一情,亦據告訴人陳惠美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且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檢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第81頁、第10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被告辯稱撞擊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惟:⒈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8時10分許,在現場經警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

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

之後,被告雖更易前詞,改稱看不到地上的行人穿越道云云(見他卷第49頁),然其仍於112年9月5日檢察官勘驗時稱:我最後的印象是我的車在斑馬線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函祐於檢察官勘驗時,證稱:因為沒有事故現場,照程序會詢問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現場已移動,我要瞭解經過,就問機車騎士即被告是在哪裡撞到這個老先生,他就指了斑馬線的位置。

因為那個路口有點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上開證人與事故雙方均無親屬關係,更無宿怨嫌隙,其陳述為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處理過程目睹後續事實經過之人,其對當日處理情形,不單於檢察官勘驗時,詳為陳述如前,於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偽證之處罰後,仍具結堅證如上,且所為供述始終一致,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其憑信性自具相當之擔保。

而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於事故當日及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上述內容合致。

⒊酌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述(第一次談話紀錄),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於現場處理時所為詢問之回答,斯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復經員警於現場由被告確認地點,被告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最為清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並無其他利害衝突人員在場,是以被告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其他外力干擾或其他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因而上開首次談話內容,客觀上應較具真實性。

佐以,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畫面,關於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之範圍,確實並未完整涵蓋復興路上即被告行駛該方向最末端(即上開畫面最左端)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以,上開監視器鏡頭所攝畫面外(即畫面左方),仍有一部分行人穿越道標線之範圍。

另以,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通過該路段,消失於鏡頭時,左方畫面立即有微微閃光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觀之被告機車消失於畫面後,立即有煞車燈光微閃之情,可推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進入上開岔路口,略偏右轉彎直行時,旋即撞擊行走於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方)該端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被告因而迅速煞車之事實。

此推論亦與上開被告之首次談話內容完全吻合。

況且,倘若被告辯稱係在黃色網狀線上撞擊被害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事後於偵審中所標示之位置),則何以又會如被告於檢察官勘驗時所述,其機車最後位置在斑馬線上?可見被告於第一次談話所述內容及於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上開陳述,與客觀情狀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⒋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於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繼續直行,撞擊徒步行走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另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救護時,救護車停止位置及救護人員行走方向,或與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位置有關,然參酌被害人遭撞擊後所受傷勢(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詳後述),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因而遭撞倒地靜止位置,與人車撞擊地點並非同一處,乃理所當然,是無論救護車停置地點及救護人員行走方向為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查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夜間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而當時雖為夜間,車流量不少,惟現場仍有燈光,且行經該路段之小型車亦能在路口慢行,等待行人通過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因而依上開時、地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

㈣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旋即送醫急救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告訴人供述在卷,如前所述;

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述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一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9頁、第81頁、第103頁至第135頁)。

佐以,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覆(略以):病人陳得財112年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炎,肺炎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

惟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臥床也可能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該院另於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補充敘明(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為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床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

陳君112年2月4日以前於本院沒有白血病的紀錄。

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

若是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

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子,可能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可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後,造成上述外傷,且該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有生命危險,而相關傷害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終至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足認依被害人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仍有生命危險,並因而長期臥床,被害人雖罹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但無法證明係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肇因,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自仍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後,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能認被害人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擴大本案傷害之部分原因,至多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無法切斷其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漏未就上開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載明,仍援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雖未允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0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其經常於日間夜間行駛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88頁),對於該處交通路線並不陌生,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他卷第5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大專中,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一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再酌之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上述病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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