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4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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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柏傑(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琁,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減速並注意左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長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而欲右轉至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時,被告葉長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需留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失去重心而重摔在地,身體因而猛力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第四及第五胸椎骨折併脫位、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造成下身癱瘓而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葉長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長和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葉長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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