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山(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303巷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03巷與新豐街303巷6弄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未遵行車道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曹俊義由其右側向左穿越新豐街303巷,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後,於同年7月27日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