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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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萬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劉芳銘(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同向行駛於廖萬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芳銘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右側恥骨上下枝閉鎖性骨折、上背部、右側手肘、左肩擦傷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廖萬得已感覺有碰撞之情,而依廖萬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右前方上下部位因撞擊凹陷受損嚴重之情狀,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劉芳銘已人車倒地,劉芳銘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廖萬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劉芳銘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劉芳銘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劉芳銘,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萬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芳銘於警詢之供述(含談話紀錄表,相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2年7月3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受傷照片等相關資料(相卷第79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0898卷第19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6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9793卷第2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9793卷第23頁、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偵9793卷第25頁、第29頁)、基隆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9793卷第67頁)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偵9793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與告訴人劉芳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基檢嘉誠112偵9793字第113900051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已退休,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芳銘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即劉芳銘之女劉嘉琪和解,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事故後被告配偶每日定時前往告訴人劉芳銘住處協助生活事務並支付飲食開銷;

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劉芳銘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惟事後已盡力協助告訴人劉芳銘生活起居事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導正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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