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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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竊盜、肇事逃逸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小客車並駕車駛離而得逞。

㈡、適甲○○見本案小客車遭乙○○所竊,遂沿途大聲疾呼,乙○○為躲避追緝,於111年10月13日7時3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忠二路口附近,貿然倒車駛離,因而不慎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之NKU-810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丁○○、戊○○及其搭載之丙○○(10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丙○○受傷部分及本案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見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丁○○、丙○○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丙○○為未成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二、案經甲○○、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害人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過失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釐清肇事責任,欠缺尊重國家法令、財產秩序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甲○○、戊○○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客車,雖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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