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偵查
-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 (二)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
- (三)證人杜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1
- (四)告訴人指認案發地之GOOGLE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24條之公務員
- (二)本件經被害人A女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外
- 四、附記事項: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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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源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與代號AD000-A111173號女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下稱A女)因偵辦案件而結識。
因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甲○○稱:欲取回友人包包,該包包係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之前偵辦另案時,因現場無人認領而攜回警局,屬於A女之友人「四哥」所有,內裝有鑰匙與行動電話等物,2人遂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公館崙福德宮停車場見面。
A女與甲○○先後駕駛機車及自小客車抵達該處後,A女即進入甲○○所駕車輛並坐在該車駕駛旁之座位(即副駕駛座),甲○○假借其身為員警能協助A女取回上開物品之機會,與A女閒談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座位之座椅放倒鋪平,繼而強壓、強吻A女,並徒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
嗣經A女報警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19-26、95-98頁)
(三)證人杜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117-119頁)。
(四)告訴人指認案發地之GOOGLE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案光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35-37、75-85、163-16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2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被害人A女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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