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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天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法履行賠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甲A000-A11105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為朋友,來往頻繁,因之知悉A母之女(代號甲A000-A111059,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十四歲女子。
緣乙○○與其女友羅○○於111年10月15日19時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住處(地址詳卷)餽贈地瓜,嗣乙○○攜同A女前往附近超商購物返回A女上址住處後,即至該住處與頂樓間之樓梯間抽菸,A女亦隨同至該樓梯間找乙○○。
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雙頰,復以手在A女內褲外側及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嗣經A女告知A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母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112 偵1132卷第9-18、159-141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111他1355卷第59-65頁)、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時(111他1355卷第33-47、59-65頁)及證人羅○○於警詢時(111他1355卷第49-54頁)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19張(112 偵1132彌封卷第73-82 頁)、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4 張(111 他1355 卷第77-85 頁)、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2月24日基警婦字第1110048312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4 5459 號函暨鑑定書(112 偵1132卷第123-129 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則係0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親吻被害人雙頰,復以手在被害人內褲外側及伸入內褲內撫摸被害人下體,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A母為朋友關係,A母因此信賴關係,對被告失其防範之心,始讓被告有機可乘,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長輩,竟未抑制自身情慾,利用與被害人共處一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鑄成本案犯行,固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及A母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8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長輩,行為舉止應有所節,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強行為上開猥褻行為,危害被害人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及A母已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體育管理員工作、月薪新台幣2萬6千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等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及A母之原諒,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且被害人及A母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業與被害人及A母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俾促被告能依期履行賠償。
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之危害,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不法,敦促其確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⒌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A000-A111059 (略)
兼法定代理人 甲A000-A111059A (略)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略)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 號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吳宣穎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A000-A111059 未到
兼法定代理人 甲A000-A111059A 未到
上二人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到
相 對 人 乙○○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壹拾伍萬元自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帳號、戶名【略】)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宣穎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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