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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與代號AD000-A11205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交往,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甲女與其母住處(地址詳卷)內,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之母當時在廚房洗碗而與甲女在客廳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接續強吻甲女之頸部、左耳、左臉等處,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嗣經甲女藉故躲進廁所傳送訊息給友人及其姊(代號AD000-A112050A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甲女之姊)告知此事並代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中爰就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與甲女母親交往,且在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有在甲女及其母親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所內,親吻甲女頸部、左耳、左臉等處,且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先詢問甲女意願,經其同意後才為上開行為等語。
然查:㈠被告確有在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甲女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趁甲女之母在廚房洗碗而與甲女單獨在客廳之機會,親吻甲女頸部、左耳、左臉等處,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59號鑑定書(略以:告訴人左耳、頸部採得唾液檢體與被告相符;
告訴人左臉採得唾液檢體係告訴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高於告訴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達2.3010¹¹倍,同檢體亦採得符合被告去氧核醣核酸短縱列重複序列型別之檢體。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存卷可按,而與前述供述證據所示情形相符。
審諸當時在場之人僅只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場又別無監視錄影設備之裝置,是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既相合符,鑑定證據亦可為渠等陳述之佐證,此部分事實即無疑義,洵可審認無訛。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為並未取得其同意等語之供述證據為憑,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乃在:被告上開親吻及撫摸告訴人等行為,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抑或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為?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從而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被害人之指述證明力較強時,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法院應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
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進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
其等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因係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關於被告並未經過其同意即率然為前揭親吻及撫摸胸部行為等證述為真: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就本案事實詳予指訴,且前後未見有何矛盾,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稱:伊案發後約15分鐘即以手機傳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胞姊及友人,案發後約20分鐘以口頭告知其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參諸證人即甲女胞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母親與被告係因本案之發生而分手,案發當天伊不在現場,但伊有收到告訴人傳訊息告知被告之行為,伊當時有叫告訴人注意其自身與母親之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並不相違,且告訴人通知其可信賴之親人,亦未逸脫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犯後之反應,並無矛盾可指。
⒊倘若甲女確有同意任令被告親吻、撫摸而猶如被告所述,何以事發後即通知其胞姊?甚至當晚報警後,警方隨後在深夜派員至甲女住處向被告採證(見偵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執行時間為112年1月25日凌晨1時17分,同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結果所載測量時間亦為同一時間),可見甲女報案時間已在夜深之時。
則甲女不辭勞苦,於深夜仍願意接受員警上門調查,干擾全家作息,倘非確有重大事由,當無可能。
由此一客觀情狀亦可間接佐證對告訴人而言當晚確有重大事件之發生,核與其所指訴之情形相當,在客觀上並無矛盾可指。
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平日與甲女沒有互動,是112年1月才透過甲女之母而認識,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僅小學2年級見過被告1面,案發當天是第二次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亦無不合,由雙方共同之陳述益徵渠等並無特殊情分,關係疏遠,則由告訴人之陳述中其對於被告對其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未見積極表達同意,甚至有以肢體掙脫之行為表明抗拒之意思等情,即顯與常情無違,益可信實。
⒌至被告雖質疑:甲女恐係因為伊與其母在其父母尚未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對其心存怨恨,而有陷害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甲女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客觀行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為甲女指訴之佐證,甲女之指訴更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反而被告之否認始有悖於情理(見下述)而難信,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無非避就飾卸之臆測,徒屬空言,無可採信。
⒍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具體、詳細,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告訴人始終指訴一致而未見曖昧不明之情形,更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應已獲確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犯行應無可疑。
換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親吻、撫摸胸部等節,均可信實,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已可認定無誤。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猶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常情未見相符之情形:⒈被告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對甲女有何不當行為,亦無親吻甲女、撫摸其胸部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於11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在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鑑定書作成後)仍堅持:並無上開行為,唾液採驗結果應係聊天時口水沾到甲女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上開客觀行為等語相悖,其自身陳述已見矛盾。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平日與甲女沒有互動,是案發該月甫認識,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雙方關係並不親密;
徵諸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於現今社會文化上,若非具有一定關係之人,鮮能為之,則依被告與甲女間認識不久亦無特殊來往之情狀,被告聲稱其當日詢問甲女後,甲女即同意任其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亦顯有悖於常情,而難信實。
⒊被告雖又稱:甲女恐係因為伊與其母在其父母尚未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對其心存怨恨,而有陷害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徒為臆測,亦僅空言,無足徵信,有如前述,於茲不贅。
⒋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抗辯:倘若伊果有違背甲女意願之行為,因其母當日亦在,甲女何不立即告知其母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但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向甲女詢問母親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已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非有實據。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姊亦證稱:案發當下,母親可能一時無法相信被告會做出此事等語(見同頁),參以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之母是在111年12月重逢後復合交往等語(見偵卷第86頁,距離案發之112年1月24日,不過僅上個月之事),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甫復合不久,關係勢必密切,當場無法相信其交往對象竟對其女兒下手為猥褻行為,亦屬人情之常,無可苛責。
是證人即甲女胞姊對於當時其母親之反應所為之判斷,並非純屬臆測,仍係基於其個人對於其母親人格特性及行事作風之理解、認識,暨衡量當時情境所為之判斷,又與情理相合,自非無可信。
⒌至被告辯稱:伊事後經甲女之母告知,甲女有個友人是直播主,為了讓甲女有錢可以打賞,該友人慫恿甲女提告,以便向伊索取賠償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但被告除空言答辯外,亦從未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其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質疑,卷內更無相關證明作為其臆測之佐證,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空言而就此部分抗辯是否存在另予職權調查之必要,且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信。
⒍從而被告之辯解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及卷內事證均不相符,且係空言,更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果有同意被告當日之行為,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亦已獲擔保,自難僅從被告無以成立之辯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
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意在騷擾、調戲被害人,不以藉此滿足性慾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其特徵乃乘人不及抗拒之短暫、偷襲作為,其行為自發生至結束甚為短暫,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然若已不斷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制進行,則屬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已非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取得甲女之同意,其擅自以口、手等接觸甲女之臉、胸部等身體部位,自已達違反甲女意願、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遑論告訴人當場亦確有以肢體掙脫之行為表示抗拒之意思,足認被告並非僅係一時出其不意或趁甲女不及抗拒所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吻及撫摸胸部均屬與「性」之意涵有關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而屬刑法第224條之範疇,並非僅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上開親吻甲女身體各處及撫摸胸部等犯行,固為數個身體舉動,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參照)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10餘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偵、審暨刑罰之執行,於本案發生時年已滿56足歲,更與甲女之母交往,詎罔顧人倫,對交往對象之女兒竟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確有客觀行為之事實,仍指稱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難認其犯後確對其所為惡行有所悛悔,惟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曾向本院陳明:若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讓事情和平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主責社工亦向本院陳稱:告訴人現在情況已有好轉,不會像先前焦慮、不舒服,可以回復正常工作,有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自身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依本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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