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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羈押案號:112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文生(以下簡稱被告)已知錯,請將本案盡快審結,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希望出所就診並繼續工作,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三、惟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㈡嗣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並將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已非本案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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