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在偵查與審判中不同審級之法院,各有不同羈押期間及不同羈押期間之起算日,可見羈押具有程序之獨立性,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甚明。
是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
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此為案件起訴後,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之範圍,與偵查中羈押之階段不同。
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羈押2月在案。
茲聲請人對此一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112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經起訴移審,尚非處於「偵查中」羈押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就偵查中之羈押,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聲請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