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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翌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翌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愛三路、仁五路口而欲右轉愛三路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路面、視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彎後駛入愛三路內側第二車道時,適逢告訴人董士語之父親董曉峯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沿仁五路左轉駛入愛三路內側第二車道,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董曉峯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士語告訴被告張俊翌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1日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寄達本院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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