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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巷00弄0號」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自同年月1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所)、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5頁、第11頁、第81頁、第87頁、第95至98頁);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113年2月21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合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深感悔悟;
被告願意繳納罰金,但被告以打零工為生,家境非判決書記載之「小康」,且家中尚有高齡80多歲之老父,如要一次繳清高達21萬元之罰金,對被告而言實有困難,請求准予分3期繳清,被告必定好好反省,絕不再犯等語。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有「刑罰執行手冊」,供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確定裁判時參考;
本件被告因家境窘困、經濟不佳,為請求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及罰金刑而提起上訴,容有誤認;
依前所述,判決由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件判決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如何執行、是否准徒刑易科罰金、是否准許分期繳納,容非法院權責,本院無從於判決內為准否或如何繳納之表示,而原審認事用法俱屬妥適,量刑亦稱恰當(偵查檢察官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已於前述,被告上訴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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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14號函暨所附血液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等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顯有不該;
兼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9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1.4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迄今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認以判處有期徒刑7月為當,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廢墟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往金山方向47公里處前,不慎擦其前方由陳妍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妍蓁受有四肢擦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世偉則當場倒地昏迷,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且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29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蓁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自107年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悟,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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