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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在無駕駛資格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雖有不該,然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深溪路與新豐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江承忠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犯罪情節非重,因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另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深溪路與新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號誌指示及標線行駛,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行駛,適江承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承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詎林智偉明知江承忠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忠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行駛在雙黃線上而與告訴人江承忠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規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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