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田偉翔因無業、缺錢花用,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 (一)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
- (二)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先至位於基隆市○○區○
- 二、案經李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明惠訴由基隆市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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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翔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捐獻箱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咖啡機投幣機一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因無業、缺錢花用,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研果室飲料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下稱寰宇基金會)置放於該店結帳櫃臺上之寰宇國際文教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飲料店店員發現捐獻箱遭竊,通知寰宇基金會員工李式文,經李式文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先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查看場地、搜尋財物後離開;
旋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剪刀1支(未扣案)返回洗衣店,持剪刀剪斷店內自助咖啡機之電線,再將該咖啡機投幣機(機器價值約7,000元、投幣機內零錢約有900元)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離開。
嗣同日上午5時許,經洗衣店負責人陳明惠使用遠端監視器查看店內情形時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而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式文、陳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偵字第685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639號卷第17至22頁)、被告身著與行竊時相同之衣著畫面(偵字第685號卷第37頁、偵字第1639號卷第23頁)、被竊捐獻箱同款照片1幀(偵字第685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
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本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得,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箱內零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咖啡投幣機內僅有約零錢900元之現金,與告訴人陳明惠陳指稱有現金6,000元之數目相差甚大;
惟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予以減縮犯罪所得,而認其犯罪所得為900元,是就此900元數額及咖啡投幣機1台,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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