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易,1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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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愷 (原名:萬達衛)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品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龍安加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後,於108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交予某成年人。

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手機號碼,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帳號「sushi0908」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夏承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景棠,佯稱:可出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等語,並提供帳號「sushi0908」之註冊資料取信告訴人楊景棠,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入「輪迴碑石」2個。

另於同年月17日與被害人張閔雄議定以8,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被害人張閔雄購買星城遊戲幣105萬6,000、66萬元,致被害人張閔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取得被害人張閔雄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提供予告訴人楊景棠匯款,告訴人楊景棠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張閔雄收款後,即依指示將星城遊戲幣移轉予星城遊戲帳號「笑著說贏了」,嗣因告訴人楊景棠遲未收得「輪迴碑石」,發覺受騙而報警。

②於108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告訴人李孟倫,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告訴人李孟倫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另於同日與被害人陳志源(陳志源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議定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星城遊戲124,000星幣,致被害人陳志源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再通知告訴人李孟倫繳費,告訴人李孟倫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來來超商桃園龍潭店,繳費10,000元至被害人陳志源所使用之會員帳號內,被害人陳志源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星城遊戲124,000星幣,分次移轉予指定之星城遊戲暱稱「浪琉連」(即上開帳號「sushi0908」),嗣告訴人李孟倫遲未收得天堂遊戲鑽石,發覺受騙後報警。

③於108年8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以本案手機號碼作為遊戲新楓之谷角色「TobyDingg」之認證手機而完成註冊後,於108年9月7日下午1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林鍾馗」發送訊息予告訴人洪健豪,向告訴人洪健豪佯稱:「TobyDingg」欲購買「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1個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

而後又向被害人即星城遊戲帳號「TobyDing」之使用人(下稱被害人「TobyDing」)謊稱可出售「輪迴碑石」1個,並告知告訴人洪健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被害人「TobyDing」遂依指示將8,100元匯至告訴人洪健豪之會員帳號內,告訴人洪健豪於收得款項後,即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指定之星城遊戲帳號「TobyDingg」。

嗣被害人「TobyDing」並未收得前述「輪迴碑石」1個, 「8591」交易平台遂將前開款項退予被害人「TobyDing」,告訴人洪健豪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且應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惟其於111年10月14日即更改戶籍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27日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基檢嘉讓111偵緝564字第11290173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起訴當時」之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所在地則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看守所,均非本院轄區內。

另參酌卷內證據,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申辦門號地)與結果地(即被害人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員林市、桃園市龍潭區、高雄市左營區、新竹市香山區等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

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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