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易,2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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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帶同家人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海灘遊玩,於基隆市○○路0段000號路邊,因競爭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賴炫榮(告訴人)、賴信宇父子爭執,賴炫榮、賴信宇即分持石頭及甩棍敲打陳車(賴炫榮、賴信宇二人涉嫌毀損陳車之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遂駕駛陳車離去以避免繼續遭攻擊,然因前方無對外聯絡道路而折返,斯時,賴炫榮及賴信宇仍站在原爭執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陳車行近賴炫榮時,故意將陳車往左偏,因而擦撞及賴炫榮,賴炫榮因而受有背部、右膝疼痛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嫌以駕車作勢衝撞賴炫榮、賴信宇2人、駕車擦撞賴炫榮致傷後逃逸、及其後於大武崙派出所恐嚇賴炫榮、賴信宇2人部分,均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賴炫榮之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信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數輛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駕行,辯稱:雖與賴炫榮及賴信宇間有因停車位發生糾紛,然其所駕陳車並未擦撞及賴炫榮,賴炫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知如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陳車,帶同家人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海灘遊玩,於基隆市○○路0段000號路邊,因競爭停車位與賴炫榮、賴信宇父子爭執,賴炫榮、賴信宇即分持石頭及甩棍敲打陳車(賴炫榮、賴信宇二人涉嫌毀損陳車之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遂駕駛陳車離去,然因前方無對外聯絡道路而折返,斯時,賴炫榮及賴信宇仍站在原爭執地,被告於陳車行近賴炫榮時,故意將陳車往左偏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被告與告訴人賴炫榮及證人賴信宇間確因停車位發生糾紛:被告與賴炫榮及賴信宇間停車位之糾紛,係賴信宇駕車看見對向有一停車位,賴炫榮即下車站在系爭停車位內,等候賴信宇廻轉停車,然在賴信宇廻轉停車前,恰有被告駕駛陳車順向而來,看見系爭停車位,乃欲倒車欲停入系爭停車位,賴炫榮遂拍打陳車示意被告不能停,被告前後試停2次,均遭賴炫榮阻止,斯時並未見陳車有擦撞及賴炫榮之情形,嗣被告即駕車離去,後賴信宇知悉被告與賴炫榮之糾紛後,旋跑步在後追逐陳車,並與賴炫榮分持甩棍、石頭敲打陳車,被告續駕駛陳車往前開,後因前方無路可離去,乃廻轉車輛,於行經系爭點時,故意將車頭偏向賴炫榮,左側車身擦撞賴炫榮右膝,之後被告即駕陳車離去,賴炫榮經擦撞後走路樣態正常等情,有現場數輛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31-47頁、第96-115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第61頁、第70-71頁、第78頁)。

⒉賴炫榮指訴遭陳車擦撞情形前後不一:賴炫榮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指稱:在VDO-3280影片中等43秒,被告有開車向我衝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130頁);

112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站在停車格內時,被告一直倒車撞我,撞2次,後改稱被告倒車欲停入系爭停車格時沒有撞到我,是碰到我,沒有很嚴重,我所說的碰到是指很接近而已。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是在停車格被撞時所造成的,不是後來在馬路上的時候造成的。

在馬路上那一次,我閃過了,被告沒有撞到我,我是在停車格那裡受傷,此次賴信宇沒有看到我受傷,且當時也沒有行車紀錄器,就我一個人站在那裡,賴信宇只有看到馬路上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核諸賴炫榮上開證言,可知其於偵查中指稱係在被告駕陳車返回時以車頭擦撞所致,後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是在系爭停車格處遭陳車所撞,已見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⒊賴炫榮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①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結果,雖記載被告駕駛陳車返回時有擦撞及賴炫榮之情形,然因所見僅是賴炫榮膝部與陳車貼近之情形,至實際上陳車是否有擦撞及賴炫榮之事實,並無法由行車紀錄器觀察得知,而賴炫榮復自陳所受傷勢並非在該處所致,因認本院並無法由勘驗確定賴炫榮是否在此時遭擦撞,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暨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資為賴炫榮指訴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賴信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自看到賴炫榮係在被告駕陳車返回時遭擦撞而受傷,被告倒車擦撞及賴炫榮之事,係聽聞自賴炫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與賴炫榮所指在被告駕陳車返回時並未遭撞且未受傷之語不同,而被告倒車擦撞及賴炫榮乙節,賴信宇既係聽聞自賴炫榮,則核係傳聞證據,無法採認,從而,證人賴信宇之證言,亦不足為賴炫榮指訴之補強證據。

③賴炫榮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4 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賴炫榮背部疼痛、右手擦傷、右膝疼痛等情(見111 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143-145頁),然此驗傷診斷證明書日期已在案發後之翌日,是該傷勢是否即為因案停車位糾紛遭被告所駕陳車擦撞所及,已非無疑,且依警察受理案件之程序而言,倘賴炫榮於報案時有受傷之情形,受理之員警理應將之記載於筆錄,並拍照存證,然觀諸賴炫榮於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全然未提及遭被告陳車擦撞受傷之情節,且並無受傷部位照片,此實與警察處理案件程序不符,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賴炫榮於驗傷時日確受有前開傷勢,然是否為被告駕陳車擦撞所致,即非無疑。

㈢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證人賴炫榮指訴被告駕駛陳車擦撞成傷之犯行,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賴炫榮所述確屬真實,惟證人賴炫榮指訴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僅以賴炫榮之單一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賴炫榮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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