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易,2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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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趙徐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51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趙徐顥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罪事實㈠、㈡)、毀損(犯罪事實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許,由陳世豪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其與趙徐顥庭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竊取車輛、車牌部分,均另由其他地檢署偵辦),搭載趙徐顥庭,至林宜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夾趣選物販賣機店」,由趙徐顥庭在車上把風,由陳世豪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一字扳手各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兌幣機臺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由趙徐顥庭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世豪離去,所得悉由陳世豪分受。

㈡於同(13)日12時37分,由趙徐顥庭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世豪,至李宸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趙徐顥庭在車上把風,陳世豪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一字扳手各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2個、鐵片1個,足以生損害於李宸榮,惟未能順利打開機臺而未得逞,旋由趙徐顥庭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世豪離去。

二、案經林宜威、李宸榮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威、李宸榮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牌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15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43至59、123至12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5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紀錄表另顯示被告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構成累犯,但與本案罪質不同),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或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等於犯罪中之分工,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世豪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趙徐顥庭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得之現金9000元,悉由被告陳世豪分受一情,為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現金9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世豪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一字扳手各1支均未扣於本案,被告陳世豪供稱:油壓剪業遭另案查扣,一字扳手則掉在路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9頁),本院斟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而油壓剪既已遭另案查扣,尚無在本案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一字扳手價值尚屬低微,為免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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