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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雄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玩具手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被告潘正雄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玩具手槍1支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潘正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0時22分許,持仿真玩具手槍1把前往康世杰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前,朝康世杰住處內咆哮:開門等語,並揮舞槍枝以表示欲加害康世杰之生命、身體,而行恫嚇,使康世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康世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明知告訴人康世杰及其家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仍朝住處內咆哮:開門等語,並持玩具手槍槍嚇唬上開住處內住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客觀上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手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朝其住處內咆哮:開門等語之事實。
3 案發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住處持客觀上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手槍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仿真玩具槍(含彈匣)1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用之玩具手槍與具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械外觀具高度相似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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