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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恆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5行所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及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及棍棒1支等物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若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黃○雲、張○恩(以上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4人為朋友關係,因黃○雲與前女友即少年林○霈(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快樂城釣蝦場談事情,由甲○○等人陪同林○霈前往,甲○○因移車先行離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與福一街口時,見林○霈走出釣蝦場,乙○○、丙○○等4人跟隨在後,甲○○見狀要林○霈上車,乙○○、丙○○、黃○雲、張○恩等4人竟基於妨害秩序、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以4人圍在該車附近使之無法移動之方式予以攔車,妨害甲○○駕車及林○霈搭車自由行進之權利,又丙○○要甲○○將車子停旁邊,甲○○俟林○霈上車後鎖車門,黃○雲硬拉左後車門把手未果,乙○○、丙○○、黃○雲、張○恩等4人乃分持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棍棒1支及以手腳攻擊甲○○之上開車輛,造成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方車燈、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甲○○遂開車衝撞駛離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而查獲(甲○○開車衝撞之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29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物流公司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嗣於同(29)日7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黃○雲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張○恩之供述。
同上。
5 告訴人甲○○之指訴。
同上。
6 證人即被害人林○霈之證述。
同上。
7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8 車損照片1份。
同上。
9 車籍資料1紙。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4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各1份。
同上。
12 車損應收帳款、估價單及交修單各1紙。
同上。
1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乙○○、丙○○與黃○雲、張○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乙○○、丙○○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安全帽1頂及棍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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