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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6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諭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於其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並由其同居人即外婆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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