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簡上,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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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宇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世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世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宇與告訴人林聖賢調解成立,雙方互不求償,無條件撤回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聖賢,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及下背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聖賢因上開爭執中均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林聖賢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後,經提起上訴,期間本案被告與林聖賢業已達成調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林聖賢112年5月10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林聖賢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宇
義務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楊世宇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倖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固持鐵棍1支犯本案傷害罪,該鐵棍固屬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然並未據扣案,因查無證據認其有再持以犯案之可能,復非違禁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楊世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宇與林聖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均為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德安路口工地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煮湯等細故發生口角,楊世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衝向林聖賢,林聖賢見狀即抓住楊世宇之手,雙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林聖賢反將楊世宇壓制在地,楊世宇予以反擊,林聖賢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及下背挫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聖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壓在地上,我沒有還手,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林聖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電子卷證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涉嫌傷害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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