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訴,1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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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曾凱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凱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夾藏愷他命之組裝嬰兒椅1張、貨物紙箱1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千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夾藏愷他命之組裝嬰兒椅1張、貨物紙箱1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1張)及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凱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夾藏愷他命之組裝嬰兒椅1張、貨物紙箱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崔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凱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審簡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崔凱傑、楊千慧及曾凱瑋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龍」及在波蘭之寄件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在波蘭之不詳寄件者於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波蘭郵寄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之組裝嬰兒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CHAN TING TING,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簡稱貨物)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惟經監控上址無人收領貨物,於112年5月4日貨物退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快遞內湖派送站後,由「小白龍」指示崔凱傑前往領取,並給付崔凱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崔凱傑遂於112年5月6日與楊千慧、曾凱瑋約定5萬元之報酬,由曾凱瑋代領貨物,其後崔凱傑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致電聯邦快遞內湖派送站,聯繫將於112年5月8日至聯邦快遞內湖派送站現場簽領,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崔凱傑偕同曾凱瑋、楊千慧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聯邦快遞內湖派送站,由曾凱瑋出面填寫貨物個案委任書並簽領貨物,崔凱傑及楊千慧則在車內等候;

崔凱傑及楊千慧因見曾凱瑋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即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5月11日晚上午10時4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號將楊千慧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千慧用以聯絡崔凱傑關於提領毒品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1張)及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

另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崔凱傑拘提到案,並扣得崔凱傑用以致電聯邦快遞內湖派送站關於提領毒品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1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崔凱傑、楊千慧及曾凱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彼此所供互核相符,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0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320號鑑定書、被告曾凱瑋親簽荷商聯邦快遞FedEx就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貨物通關過程各項手續之個案委託書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組裝嬰兒椅、貨物紙箱、門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1張)及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等證物扣案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小白龍」及在波蘭之寄件者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皆成立累犯。

審酌被告崔凱傑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被告楊千慧與曾凱瑋前案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罪,均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毒品種類不同、犯罪型態各異,且被告3人前案所犯之罪皆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以被告3人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3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皆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崔凱傑、楊千慧、曾凱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其3人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警原先不知毒品來源及共犯為何人,係被告曾凱瑋於112年5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被告崔凱傑與楊千慧,檢警才知本案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等情,有檢察官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1分訊問被告曾凱瑋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詳見112偵3925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曾凱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崔凱傑、楊千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至於被告楊千慧之辯護人為楊千慧主張被告曾凱瑋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楊千慧才是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云云。

但查,被告楊千慧與崔凱傑皆於112年5月11日始到案,之前未曾遭檢警查獲,而被告曾凱瑋早在前一日(5月10日)即向檢察官供稱「(何人與你於112.5.8前往聯邦快遞内湖派送站領貨?)楊千慧、崔凱傑。

(楊千慧是你女友?)是。

(為何你之前稱女友是曾玫琳?)楊千慧本來要改名為曾玫琳,他母親姓曾,我習慣稱呼他為曾玫琳。

(崔凱傑委託你領貨?)是。

(代價為何?)3萬元。

(崔凱傑112.5.8也在你車上?)是。

(你與崔凱傑如何聯繫?)我跟他以我女友的飛機帳號聯繫,與我之前提到的電話號碼都無關,飛機帳號也是楊千慧的。

(當日楊千慧也知道你要去代領貨物?)是,但他不知道我會拿到報酬,我與楊千慧也不知道内容物,(改口)他知道我會拿到報酬。

(楊千慧也知道報酬是3萬?)知道。

(調查官詢問時,你是否指認楊千慧、崔凱傑?)是,楊千慧是編號2、崔凱傑是編號5。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3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包裹内容物。

(你做簡單領貨動作,即可得到3萬報酬,不覺得奇怪?)崔凱傑說他有領過貨就可以賺錢,我也知道有危險性,但我不知道内容物,我以後也不敢做了。

(你與楊千慧、崔凱傑有無仇恨?)沒有。

(是否知道運輸毒品是重罪,若你所述内容不屬實,將會使楊千慧、崔凱傑受到嚴重追訴?)我知道這是重罪,我所述實在,但這件事楊千慧只知道我要取貨。」

等語,可見被告曾凱瑋確實有在檢警不知毒品來源及共犯之情況下,主動供出毒品來自崔凱傑,共犯尚有楊千慧無誤,被告楊千慧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千慧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核無理由。

㈤審酌被告3人為牟得自身小利,竟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自境外運輸毒品入臺,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健康,行為可議,本應予重懲。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主動坦承犯行,被告曾凱瑋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相關共犯與正犯,足見其等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崔凱傑高中肄業,業物流員工,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

被告曾凱瑋國小畢業,業磁磚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家境勉持。

被告楊千慧技術學院畢業,業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家境勉持。

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崔凱傑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千慧與曾凱瑋係被崔凱傑找來取貨之人,在本案中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崔凱傑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貨物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你在使用?112年5月6日及8日聯繫聯邦快遞内湖站要求取件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是否係你在使用?若不是,係何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是我在使用的。

行動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

行動門號0000000000這張SIM卡現在放置在我被警方查扣的Iphone手機保護殼内。

(行動門號0000-000-000這張SIM卡是由何人申辦?)我朋友楊紹玄,89年次,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

他申辦的。

行動門號0000000000這張SIM卡是楊紹玄多出來的卡片,他就直接拿給我使用,然後我幫他繳月租費。

(當天你是否親自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聯繫聯邦快遞内湖站要求取件?)是。」

被告楊千慧於審判中供稱「(本案都是崔凱傑直接和你聯絡?)是的。

(崔凱傑有無因此案直接和被告曾凱瑋聯絡?)我不知道。

(崔凱傑總共給妳多少錢?)之前免除債務部分是2萬元,後來有給現金3萬元。

(之前的2萬元是在本案叫被告曾凱瑋領取貨物之前,陸陸續續跟崔凱傑借的錢嗎?)是之前跟崔凱傑借錢,他答應給我5萬元報酬,就扣掉、抵銷掉這2萬元。

(另分到的三萬元,有無分給被告曾凱瑋?)沒有,因為曾凱瑋已經被抓了。」

被告曾凱瑋於審判中供稱「(有無直接跟被告崔凱傑聯絡過?)沒有,當時我跟楊千慧是男女朋友,是楊千慧直接跟崔凱傑接洽,我當時手機已經壞掉了。

(所以都是由楊千慧跟崔凱傑聯繫,因為你的手機已經壞了?)是,可是我也有用楊千慧的手機跟崔凱傑聯繫。

(你有用楊千慧的手機跟崔凱傑聯繫?)是。

(你都沒有拿到半毛錢?)是。」

被告楊千慧於審判中供稱「(手機已被員警扣案?)手機、電腦都被扣案,是使用手機、電腦中的通信軟體Messenger聯絡。」

」被告崔凱傑於審判中供稱「(你跟楊千慧聯絡的手機有被扣案嗎?)我用的蘋果手機有被二分局扣案。

(對於被告楊千慧所言,你答應給他們5萬元,其中2萬元以楊千慧之前的債務抵銷,後來被告曾凱瑋被抓之後,另有給楊千慧3萬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

被告崔凱傑於112年6月20日移審訊問中供稱「(為何「小白龍」會叫你去領貨?)他問我要不要做,15萬的報酬他會請人給我,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就是他,他人在境外。」

綜上,足認被告崔凱傑運輸毒品取得對價10萬元(原先15萬元,支付被告楊千慧5萬元),被告楊千慧運輸毒品取得對價5萬元,均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愷他命(含包裝毛重計3.04公斤,內含10包,合計淨重2,987.77公克,驗餘淨重2,986.80公克,純度83.45%,純質淨重2,493.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夾藏愷他命之組裝嬰兒椅1張、貨物紙箱1個為被告等人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自被告楊千慧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1張)及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

扣案自被告崔凱傑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1張;

均為渠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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