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曾成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 二、曾瑋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 三、陳文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
- 四、呂詰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曾成就、蔡伸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參加駿昇水電有
- 二、證據
- 三、論罪
- 四、認罪協商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九、檢察官同案起訴被告蔡伸元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行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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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就
曾瑋健
陳文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呂詰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成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曾瑋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文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牌尺1束沒收。
四、呂詰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西瓜刀2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成就、蔡伸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參加駿昇水電有限公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麗榮皇冠大樓29樓碧海樓餐廳舉辦之尾牙宴,席間因故發生衝突,遂先行離席,同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基隆信一店前相遇,又起爭執,曾成就友人陳文忠、呂詰銘、姪兒曾瑋健抵達後見狀,乃一同趨前,陳文忠、曾瑋健且分持麻將牌尺1束、安全帽1頂,隨後,曾成就、曾瑋健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文忠、呂詰銘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成就、曾瑋健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蔡伸元,陳文忠、呂詰銘則在旁助勢,過程中呂詰銘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2把在場嚇阻蔡伸元,衝突結束後,蔡伸元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成就、曾瑋健、陳文忠、呂詰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伸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吳俊輝、沈延豫、蔡妤心、江子葳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65至77頁)。
㈤麻將牌尺1束、西瓜刀2把扣案。
三、論罪㈠核被告曾成就、曾瑋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被告呂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亦即「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曾成就、曾瑋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文忠、呂詰銘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文忠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⒈被告曾成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被告曾瑋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文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牌尺1束沒收。
⒋被告呂詰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西瓜刀2把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九、檢察官同案起訴被告蔡伸元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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