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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帶同家人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海灘遊玩,於基隆市○○路0段000號路邊,因競爭停車位與賴炫榮、賴信宇父子爭執(賴炫榮、賴信宇涉嫌毀損陳車之毀損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433號審理中),詎陳俊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陳車擦撞賴炫榮,賴炫榮因而受有背部、右膝疼痛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陳俊賢另涉嫌以駕車作勢衝撞賴炫榮、賴信宇2人、駕車擦撞賴炫榮致傷後逃逸、及其後於大武崙派出所恐嚇賴炫榮、賴信宇2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賴炫榮、賴信宇所涉共同毀損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賴炫榮、賴信宇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8日基檢貞愛112調偵緝3字第1129003819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檢察官既係於前案判決後,方就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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