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各編
-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六)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 (七)又被告雖供稱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惟其尚
- (八)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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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3888號、第529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俊青」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供「康俊青」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丁○○、丙○○、乙○○、庚○○、甲○○、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或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抑或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庚○○、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被害人乙○○、庚○○、甲○○、戊○○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即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第8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就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以及上訴人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下述認定與原審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之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3888號、第5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52號),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52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7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雖供稱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惟其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八)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於原審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時許,以臉書暱稱「Tiffany Lee」向辛○○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購買街頭籃球2遊戲帳號,復導引辛○○至C2C平台,復該平台客服向辛○○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02分許 1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7-21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臺幣轉帳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33-45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2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予其,但需繳納1筆手續費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第9-12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丁○○)(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第13-17 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3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向丙○○訛稱:透過「Speed Center」APP,採購及接受訂單,並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12時1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19-33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143-145、169-253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4 乙○○ (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向乙○○訛稱:參與短期投資獲利,但須先提繳部分獲利金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款項存匯至許月琴(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 (被害人匯款至左列許月琴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款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 ①200,000元 ②22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13-15、17-19頁)。
3.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許月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21、29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5 庚○○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向庚○○訛稱:加入「銀座國際娛樂」網站(www.yykjds.com.cn),玩彩券賺錢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曾昱芹(已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56分許 (被害人匯款至左列曾昱芹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款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 ①33,000元 ②1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 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39-4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暱稱「王婧」之首頁截圖及對話紀錄、「銀座國際娛樂」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45-79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曾昱芹,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19-26頁)。
5.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6 甲○○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雁南飛」向甲○○訛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鑽博弈網站漏洞賺錢,但須繳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85-90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91-105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7 戊○○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健」向戊○○訛稱:操作投資獲利,投資8萬即可獲得2400萬元元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2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5-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27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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