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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駿良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胡駿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於同年7月19日訊問後,審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2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2年7月21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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