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網路通訊軟體【下同】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本院之判斷: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酉○、巳○○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四、訊據被告酉○、巳○○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均否認犯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 二、經查,併辦意旨所示匯入被告酉○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林彥勲
郭全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李名潤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28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第9650號、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酉○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酉○、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網路通訊軟體【下同】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由本院另行審結)、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等人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許,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酉○及巳○○等人則自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聘僱丑○○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之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在此之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
㈡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酉○及巳○○等人則自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巳○○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車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丑○○及胡駿良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
本案詐騙集團復於111年12月19日以後,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及酉○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可順利使用。
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10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己○○、乙○○。
㈢李名潤可預見丑○○曾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未領有營業登記證)後遭警方以詐欺案件調查,從而知悉丑○○極可能係利用承租民宿從事與財產詐欺有關之犯罪地點。
惟李名潤依一般社會之通見,一般人租用房屋多以自己名義租用,並無須另請他人租用,且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請求他人租用房屋使用,多與掩飾犯罪有密切相關,即目的係欲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民宿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起同意再次出租上開民宿予丑○○,丑○○即以凃銘鴻之證件作為租用登記人,承租上開民宿作為控站,待控站確定後,由巳○○介紹車主胡孟玹、胡駿良介紹車主酉○(酉○後轉為控站管理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凃銘鴻(胡孟玹及凃銘鴻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丑○○及胡駿良於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將上開車主載至本案控站留宿,並向上開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或協同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
㈣嗣警方接獲巳○○報稱胡孟玹遭不明人士拘禁後,立即調閱監視器及行動電話即時定位,發現胡孟玹於新北市○○區○○街00號,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撤離,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入住○○市○○區○○○00○00號(欣埔山莊汽車旅館),警方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會同該汽車旅館老闆實施搜索,於該旅館107號房查獲胡孟玹及胡駿良,另於212號房查獲凃銘鴻、丑○○、莫程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彥勲及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戊○○、酉○、巳○○、寅○○等人部分:⒈訊據被告戊○○、酉○、巳○○、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互核其等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壬○○、癸○○、午○○、辰○○、劉源村、丁○○、子○○、申○○、乙○○、己○○、莫程翔、胡孟玹、凃銘鴻等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員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NEW(圖示)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15頁至第158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貓」、「薏仁做事薏仁湯」、「如來2.0」、「Hong」、「陳譜伊」、「咪嚕」、「浩浩」、「紅」及群組「NEW(圖示)控」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暱稱「阿潤」)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8頁)、同案被告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如來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83頁至第291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戊○○(暱稱「黑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93頁至第315頁)、同案被告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317頁至第321頁)、被告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ong」、「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博」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爽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70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8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法蘭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巳○○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CuiFe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0頁至第174頁)、被告巳○○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證人莫程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蹦蹦蹦」、「廖翊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①受搜索人即被告巳○○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75頁;
②受搜索人即被告寅○○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於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107號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
②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於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212號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60頁;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於被告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④112年1月3日晚間7時35分於被告寅○○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69頁至第271頁上半部)、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71頁下半部至第2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認領領據(具領人:被告酉○,物品:國民身分證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4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巳○○、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5頁至第3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6頁上半部)、被害人癸○○出具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7頁)、被害人午○○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83頁)、告訴人辰○○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5頁)、告訴人丁○○出具其中華郵政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告訴人子○○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9頁左下處)、告訴人申○○其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8頁右半部)、告訴人乙○○出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9頁)、告訴人己○○出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3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34頁)、告訴人壬○○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8頁至第372頁)、被害人癸○○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助教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82頁)、被害人午○○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93頁)、告訴人辰○○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恬恬」、「瑞傑(RJF)吳柏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7頁至第399頁)、告訴人劉源村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1頁至第403頁)、告訴人子○○出具與「國泰信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9頁右下處至第413頁)、告訴人申○○出具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7頁)、告訴人申○○出具與「國泰信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2頁至第423頁)、告訴人申○○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珍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6頁至第428頁)、告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美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壬○○出具「全億」應用程式之截圖照片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3頁)、告訴人辰○○出具「瑞傑」應用程式之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27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及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31頁至第7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20307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7頁至第97頁)、證人胡孟玹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凃銘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蔡彤翎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111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三第75頁至第84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民宿登記表翻拍照片共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存卷可按。
⒉又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本案萬里之控站前,尚有在三重、大溪等處負責控站顧人及提供3餐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60頁),核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所顯示時間及內容大致無違(最早時間係在111年12月6日之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373頁);
被告戊○○雖於遭查獲後首次警詢時聲稱其係111年12月17日甫加入等語,但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所顯示被告戊○○加入之時間既遠早於該日,足認應以被告戊○○嗣後偵訊時之陳述為據,一併敘明。
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戊○○同期,一開始擔任收簿子的工作,共做了2、3個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7頁),亦與同案被告丑○○、寅○○間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時間未見扞格(2人間對話內容截圖可見最早對話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357頁),則被告戊○○更應早在111年10月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無誤。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之時間點最早亦在111年12月,同可認均係在被告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犯行無訛。
⒊是足認被告戊○○、酉○、巳○○、寅○○等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林彥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知悉證人莫程翔有交帳戶,亦有限制到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惟否認有何前述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認為這些人確實是要來辦貸款的,伊接下這件工作時只知道要顧場子,不能隨便讓裡面的人出來,也不能讓外面的人進來,事後也還沒拿到報酬,是到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這些人是來交帳戶的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業有前述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上引各項卷內證據可按,被告甲○○對之亦未見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即無可疑,均可認定無訛。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被查獲的現場,同案被告丑○○、酉○等人有限制212號房內其他人之行動,伊有協助同案被告丑○○顧門口,防止人進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伊則是負責看監視器及顧門,伊與「貓哥」約10小時會互換1次看門及監視器,同案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中通知伊房號107,把樓下電話線拔起來,不要讓胡孟玹拿到電話,伊回復稱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在現場幫同案被告丑○○顧門,不要讓人隨意進出,與同案被告戊○○相互換班,同案被告丑○○向伊告知每日報酬是2,000元到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此皆被告甲○○之自白,且與當場查扣行動電話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相符,衡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均係經員警到場查扣後保存作為本案證據,並無虛捏造假之可能,又經被告肯認其真實性,則此等補強證據自可作為被告甲○○自白之佐證,益徵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動分工,在控站從事管理車主之工作無誤。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是同案被告丑○○在主持,伊與同案被告丑○○、戊○○以及被告甲○○輪流顧凃銘鴻、胡孟玹等人,被告甲○○負責顧客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114頁、第118頁),證人莫程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場限制其他人行動自由的有3人,分別是同案被告丑○○、戊○○及被告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127頁),檢察官偵訊時,其陳述除將看管之人增列同案被告酉○外,餘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均證稱:萬里那邊是包棟的方式由4個人即同案被告丑○○、酉○、伊以及被告甲○○等負責看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6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亦多次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萬里區愛一街這邊的據點是由伊、同案被告戊○○及被告甲○○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7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6頁、第18頁),均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分工情形未見矛盾,益徵被告甲○○前引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為真。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經同案被告丑○○告知這些在場被看管之人只是要辦貸款等語,但與同案被告丑○○之供述未臻合致,已難遽認為真。
倘若被告甲○○所辯為真,同案被告丑○○確有告知該等由其看管之人只是要辦貸款云云,然何以辦貸款要被集中看管並限制人身自由?辦貸款顯非不合法之經濟活動,且應向金融機構申辦,未見有任何將之限制行動自由在該民宿內之合理說詞或必要性可言,又有何必要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聘用被告甲○○到場監控?即便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年滿20歲,但徵諸被告甲○○在本院之應對及筆錄中所呈現其歷來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形,顯然具有正常智能,並無智能缺損之情形,對於此等諸多違和之處,何以未有疑問?此等違常之情形,除非是被告甲○○臨訟避就飾卸之詞,否則實令人難以索解。
⒌遑論被告甲○○自承知悉證人莫程翔有上交帳戶(且被告甲○○同時稱:不知道其他在場被管控之人也有交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見被告甲○○至少自承在被查獲前即已就證人莫程翔交付帳戶乙情已經知悉),兼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戊○○、酉○等人,以及在場其所看守之其他證人多日長時間相處,在渠等之間對於該處係詐欺集團控站、行動自由受限者乃提供帳戶之車主等節,均無諱言之可能(只有刻意在有必要防止某些人知悉的情形下,才有下禁口令或規避提及某些事情之必要,由本件在場所有人的筆錄當中全未見有此等情形之存在)。
參以多年來因國內詐騙成風,對於帳戶之管控在此十餘年來,早為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一再宣導,則交出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詐騙集團間之關聯性,應已成為一般人之常識;
從而被告甲○○在此情形下,焉有可能多日下來對其分工看守之目的為何毫無概念,甚至如其所辯,單純相信這些人僅是要辦貸款之虛言?由是益見被告甲○○之辯解與事理、常情均相矛盾,難以信實。
⒍是被告甲○○就其主觀上不知情之辯解顯無可信,其應係明知其到場係在為本案詐騙集團在控站監控車主之情形無誤,從而其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亦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寅○○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均坦承不諱,但本案詐騙集團2度向被告寅○○租用民宿並未明確告知用途,雖其第一次犯行遭查獲後,檢警有向被告寅○○進行一些蒐證之偵查作為,但因偵查不公開,偵查機關並未告知被告寅○○承租者究竟從事何種犯行;
本案詐騙集團第2次承租時,被告寅○○固仍租給其使用,但被告寅○○主觀上所知有限等語,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寅○○在111年10月4日傳送訊息告知三重分局曾打電話過去,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寅○○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寅○○確實知悉實際承租人係伊,且當時有告訴被告寅○○若有管區在盯要提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38頁、第3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81頁),證人凃銘鴻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同案被告丑○○去和被告寅○○簽訂租約,伊和其他人搬離該民宿前,有聽到被告寅○○到那邊要求同案被告戊○○先搬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84頁、第88頁)。
又徵諸警方查扣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時,所見群組對話中有同案被告丑○○發出訊息稱民宿老闆打電話告訴他有警察還有刑警前去,還好已經先離開愛一街那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79頁),核此證據並無捏造之可能,可信性極高,應可認被告寅○○確有上開通知之情事,則被告寅○○倘若與同案被告丑○○完全無涉,何以於員警前往查緝時,還有通報同案被告丑○○之必要?由此已難認被告寅○○對渠等在該處從事犯罪行為乙情全然無所悉。
⒉況由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111年10月4日同案被告丑○○已因被告寅○○告知三重分局之調查,而叮囑被告寅○○勿提供監視器,被告寅○○亦回傳將業已內容塗黑之住宿登記表照片給同案被告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04頁),被告寅○○既係經營民宿事業之人,且由歷來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與本院訊問之過程之表現,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被告寅○○自當於000年00月間即可由上述對話內容知悉同案被告丑○○租用該愛一街房屋係從事違法工作乙節,則其繼續在111年12月再租給渠等使用,自難謂其對於同案被告丑○○以證人凃銘鴻之名義所締結之租約係欲利用該處從事不法行為乙情毫無所知。
⒊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三重分局調查時有提到調閱監視器之理由係有嫌疑人將人押至該處,涉嫌妨害自由,應該也有提到詐欺,這次同案被告丑○○要再來租,伊也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20頁);
換言之,被告寅○○確實明知同案被告丑○○前次租用之目的涉及詐騙,但仍再次租與同案被告丑○○使用,則被告寅○○對於112年12月再將前揭愛一街民宿租給同案被告丑○○使用仍可能作為同一犯罪使用,即無其所謂「主觀上知悉有限」之情形。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寅○○由前揭客觀情境,對於同案被告丑○○於111年12月再次租用該址民宿時,可能再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場所,已當可得而知,遽其未審慎行事,仍貿然租與同案被告丑○○使用,自當可認其對於將民宿租給同案被告丑○○,而供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事實之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是足認其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且由被告寅○○接觸之對象並未超過3人,亦難認被告寅○○可明知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有何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要件之情形,或其所幫助之犯罪包括該當於其他法定要件之犯罪,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寅○○之利益而為前揭答辯,然其辯稱被告寅○○對於前次涉及何種犯罪所知有限等語,核與上引檢察官訊問被告寅○○時其所為之陳述相悖,自非可信。
從而仍應以被告寅○○之自白為可信,而認並無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瑕疵。
㈣被告巳○○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巳○○願就檢察官起訴犯行認罪,但衡諸被告巳○○當時係因先前帳戶已因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無法再藉由提供帳戶獲取報酬,是其介紹其甥女胡孟玹提供帳戶並接受行動限制等行為,主觀上僅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並未有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其中成員之主觀意思。
換言之,被告巳○○之犯行,應評價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介紹甥女胡孟玹提供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洗錢工具,而論以幫助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言。
再者,被告巳○○之介紹行為,應係教唆甥女胡孟玹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仍僅應論教唆幫助犯,而依幫助犯之規定處罰即為已足等語,惟查:⒈證人即被告巳○○之甥女胡孟玹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巳○○問伊有無要賺錢,經伊詢問具體內容,被告巳○○則稱僅須待在民宿內,無須做任何事即可賺錢,要提供金融卡,伊就攜帶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搭乘被告巳○○所叫的計程車到被告巳○○指定之地點,到那邊行動電話、金融卡與存摺就被收走,薪水是被告巳○○會發,還說是因為她公司缺人手,伊幫她的話,她也可以賺錢,提供帳戶的實際報酬會由被告巳○○給,伊行動電話被收走前有先打電話問被告巳○○,被告巳○○接到電話先說她要再問,不到5分鐘就打電話來叫伊把行動電話交出去,還叫伊要乖乖配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64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被告巳○○亦肯認確有此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2頁),則由被告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續維持聯繫,並據以指示證人胡孟玹等情,尚難認被告巳○○僅屬單純教唆證人胡孟玹從事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
⒉被告巳○○於警詢時則稱:胡孟玹是因為在臉書之求職網站上被騙,但詳細內容則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56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介紹胡孟玹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住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8頁)已有自相矛盾之情事,又核與證人胡孟玹上開證述相悖,更明顯與被告巳○○與暱稱「小皮」之人及被告巳○○與證人胡孟玹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內容不侔(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第159頁至第170頁),則由被告巳○○對證人胡孟玹所述與被告巳○○自身認知上之差異,已難謂被告巳○○係出於教唆他人幫助犯罪之動機(換言之,若果如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巳○○利益所稱被告巳○○僅係教唆之立場云云,則被告巳○○所教唆之內容應與證人胡孟玹實際從事之犯行間不應存有差異。
由是益見被告巳○○實際上對證人胡孟玹所言,並非與教唆犯之類型相侔)。
⒊再由被告巳○○在與「小皮」間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相較於被告巳○○與胡孟玹間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70頁),明顯可見被告巳○○並未誠實告知胡孟玹;
被告巳○○對其未誠實告知胡孟玹此一事實,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2頁),且其係為己獲利而利用其甥女胡孟玹,可知其動機本即係因其身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收集帳戶,並因而獲取利益,更難認其係本於教唆證人胡孟玹犯罪之認識而為本案犯行。
⒋遑論被告巳○○於111年12月5日即曾報案(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其所報案被害之內容與其介紹給胡孟玹之所謂「工作內容」未見有何歧異;
被告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知悉此與詐騙行為有關,就是在賣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巳○○並非基於教唆之犯意使證人胡孟玹提供帳戶,而係本於詐騙集團「車商」之地位無誤。
⒌從而,被告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巳○○之利益而為上揭答辯,然被告巳○○之行為,雖客觀上之行為外觀與教唆幫助之情形確有部分形似,惟由被告巳○○對證人胡孟玹所言,可知被告巳○○主觀上並非基於教唆幫助之犯意,其動機係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並從中獲得報酬,自無被告巳○○之辯護人所指之情形,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已明確,上揭各被告被訴之犯行俱可認定無訛,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揭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甲○○、酉○、巳○○部分之論罪: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⒊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10次犯行),及被告甲○○、酉○、巳○○就附表一編號6、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2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戊○○、甲○○、酉○、巳○○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至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乙○○、己○○接續於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1日及22日,先後依其指示匯款,顯係,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被告部分仍各應依告訴人之不同,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寅○○之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將該愛一街民宿租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控站,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況且,被告寅○○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愛一街民宿作為控站以遂行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明知其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寅○○係屬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指明。
⒋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既遂,惟被告寅○○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及同案共犯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及被告甲○○、酉○、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甲○○、酉○、巳○○等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午○○被害部分即為被告戊○○被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己○○被害部分則為甲○○、酉○、巳○○等人被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並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犯行。
故被告戊○○、甲○○、酉○、巳○○等人前揭所述部分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戊○○就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其他不同告訴人所為,及被告甲○○、酉○、巳○○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人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酉○、巳○○等人如附表一編號6、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2人部分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戊○○、酉○、巳○○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戊○○、甲○○、酉○、巳○○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本案集團,造成本案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
又被告寅○○經營民宿營生,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識,在此情形下仍將其經營之民宿供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控站所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較小。
再斟酌被告戊○○、酉○、巳○○、寅○○等人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又衡酌被告戊○○、甲○○、酉○、巳○○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見與渠等所涉犯罪中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有何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之情形,及各被告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酉○、巳○○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寅○○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依本案各被告之分工,其等均未曾經手該等款項,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曾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巳○○就本件犯行,自承獲有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4頁),被告寅○○則亦自承其因出租前揭愛一街民宿而獲有70,000元之租金利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他被告均否認已就所為犯行部分收受報酬,再依卷內資料亦同無證據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確有因其等分工所為之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本案其他被告因本案被訴之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所使用之物(詳見附表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同案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則尚非應在本件判決中處置,併此陳明。
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嘗聲請沒收,同可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前揭出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供同案被告丑○○等人使用之行為,同時構成對附表編號1、2、3、4、5、7、8、9所示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同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寅○○有罪部分均相同。
訊據被告寅○○固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4、5、7、8、9之人著手施行詐術並詐得財物既遂之時間點,既均在被告寅○○向同案被告丑○○出租上揭民宿之前,業經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寅○○自無從就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再施加任何助力,被告寅○○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認定。
㈣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寅○○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寅○○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酉○、巳○○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附表一編號1、2、3、4、5、7、8、9所示之人之犯罪,亦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訊據被告酉○、巳○○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均否認犯行(渠等陳述及被告甲○○之辯解均詳如前述),檢察官執以認被告甲○○、酉○、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亦已敘明在前,於茲不贅。
然查:㈠被告甲○○、酉○、巳○○等人固可認確有加入同案被告丑○○、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惟衡諸常情,並由本案查獲過程及各該共犯之供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上係以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且於存續期間持續不斷對於多數人為詐欺犯行,且依卷內各被告之證述,均可知被告甲○○、酉○、巳○○等人均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充其量僅為負責鞏固本案詐騙集團所欲作為詐騙、洗錢所使用帳戶部分之下層成員,是渠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上於何時、對何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由各詐欺犯行獲得多少利益,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故被告酉○、巳○○雖於偵、審中均全數坦承犯行,然其必係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扈從該集團進行詐騙為惡有所認知,並因此向司法機關供承不諱;
不能執此逕認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在渠等加入之前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渠等亦與該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受有罪之認定,首應敘明㈡被告甲○○所涉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其接受上開控站看管車主工作後,被告酉○則先係欲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應邀前來,其後則轉為本案詐騙集團在該控站管理車主之人員,自現有證據(包括扣案行動電話當中擷取之群組對話)查無被告甲○○、酉○在此之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或有何參與謀議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甲○○、酉○均係在111年12月19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㈢被告酉○所供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有如前述,已難認其就所供述加入前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擔負罪責,是檢察官遽認被告酉○就各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0以外部分)亦構成犯罪,其所舉之證據,已非無可疑。
被告甲○○本即否認犯罪,更無從由其供述證明其自身有何早於111年12月19日之時間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或犯意聯絡。
本件自扣案行動電話所擷取之對話內容截圖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認被告酉○、甲○○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認附表一編號6、10以外各犯行成立所為之舉證,即尚有可疑。
㈣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於被告酉○、甲○○加入行為分擔之該時間點之前,即已著手實施並既遂完成之犯罪行為(即被告甲○○、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等所示之8次犯行),即非屬被告甲○○、酉○可得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從而自無從令被告甲○○、酉○就該部分犯行共同擔負罪責。
㈤再依被告巳○○與暱稱「小皮」之人間。
有關向車主收取帳戶之對話,其時間點最早係在111年12月8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依雙方對話內容截圖之記載,被告巳○○當時係開始詢問「小皮」關於向車主收取帳戶之相關內容,但被告巳○○究竟何時開始向人收集帳戶,尚有未明,依卷內可見之證據,目前可得確定者僅有證人胡孟玹而已;
再由上揭對話內容之後續,可知直至111年12月16日始確定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酬金100,000元及證人胡孟玹之帳戶可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214頁),從而應認被告巳○○在該時點起方可認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收集帳戶之分工。
㈥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於被告巳○○加入行為分擔之該時間點之前,即已著手實施並既遂完成之犯罪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3、4、5、7、8、9等所示之8次犯行),即非屬被告巳○○可得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從而自無從令被告巳○○就該部分犯行共同擔負罪責。
㈦至本案詐騙集團雖早於111年12月2日、3日即已利用被告酉○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犯行,然此係被告酉○早前另行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起訴範圍僅係就被告酉○於111年12月19日以後參與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㈧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就被告甲○○、酉○、巳○○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所示部分,均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酉○、巳○○等3人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甲○○、酉○、巳○○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胡駿良,由胡駿良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李家綺、曾秀連、辛○○、丙○○、庚○○、吳晨愉等人誤信而參與投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人員取走,酉○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李家綺等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案經李家綺、曾秀連、辛○○、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經查,併辦意旨所示匯入被告酉○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與本案起訴涉及之告訴人/被害人完全不同,且本案被告酉○為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因此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原起訴之效力不及上開併辦事實,該併辦案件應退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起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依本案詐騙集團著手時間順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午○○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與午○○聯繫,向午○○介紹「RJF瑞傑金融」,並將午○○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與午○○聯繫,向午○○介紹瑞傑金融APP,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 40,000元 被告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午○○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70頁) ⒊被害人午○○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83頁) ⒋被害人午○○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9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壬○○ 111年10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壬○○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其向壬○○介紹全億APP及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6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72頁) ⒊告訴人壬○○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壬○○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5頁至第36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6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壬○○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8頁至第372頁) ⒌告訴人壬○○出具「全億」APP之截圖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癸○○ (未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重銘」、「金牌助教 雯雯」),其等向癸○○介紹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 3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 ⒈被害人癸○○11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71頁) ⒊被害人癸○○出具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7頁、本院卷㈡第117頁) ⒋被害人癸○○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助教 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8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源村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源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陳雅莉」、「瑞傑(RJF)林安雄」),其等將劉源村加入LINE通訊軟體「瑞傑VIP專屬網站」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劉源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 280,000元 ⒈告訴人劉源村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71頁) ⒊告訴人劉源村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1頁至第40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辰○○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辰○○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其等向辰○○介紹瑞傑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辰○○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72頁) ⒊告訴人辰○○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5頁) ⒋告訴人辰○○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7頁至第399頁) ⒌告訴人辰○○出具「瑞傑」APP之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己○○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Sophia Chen」)與己○○聯繫,自稱係其表妹陳詩媃,並將其朋友陳思萱介紹予己○○;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萱」)與己○○聯繫,向己○○介紹裕盈APP,將己○○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群組,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 3,000,000元 證人胡孟玹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 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⒊告訴人己○○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3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3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9分) 2,500,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丁○○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丁○○之行動電話,丁○○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晏汝」),其向丁○○介紹「國泰金融」貸款網站(網址:https://cutt.ly/Klxs.uPm),並佯稱因丁○○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被告酉○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 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9頁) ⒊告訴人丁○○出具其中華郵政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子○○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子○○之行動電話,子○○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瑀詩」),其向子○○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kfhljinhy.qian.mhrc.tw),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子○○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25,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9頁) ⒊告訴人子○○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9頁左下處) ⒋告訴人子○○出具與「國泰信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9頁右下處至第4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申○○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申○○之行動電話,申○○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珍稀」),其向申○○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cutt.ly/bMXFE7n),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申○○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⒈告訴人申○○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 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9頁) ⒊告訴人申○○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申○○其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8頁右半部) ⒋告訴人申○○出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①告訴人申○○出具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7頁) ②告訴人申○○出具與「國泰信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2頁至第423頁) ③告訴人申○○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珍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6頁至第42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ngri0000000oo.com.tw」)與乙○○聯繫,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洗錢防制法已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授權,要求乙○○依指示輸入資料始可繼續使用該網站之帳號;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乙○○須簽立一份電子授權書,然須依指示匯款取得授權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蔡彤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乙○○出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9頁) ⒋告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美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9頁至第43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㈡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2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 附表二:
次序 被害人 受騙原因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摘要 再轉出日期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受款帳戶 1 卯○○(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 下午2時17分4秒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酉○ 跨行轉帳 111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6分33秒 4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下午2時17分53秒 50,000元 3 下午2時19分30秒 50,000元 4 未○○(提告) 下午2時23分45秒 50,000元 5 卯○○(提告) 下午2時31分10秒 25,000元 6 辛○○(提告) 下午4時04分57秒 40,000元 下午5時9分7秒 560,000元 7 丙○○(提告) 111年12月24日 下午1時54分56秒 50,000元 111年12月24日 下午1時59分31秒 330,000元 8 庚○○(未提告) 下午6時39分17秒 30,000元 下午6時49分30秒 192,000元 9 吳晨愉(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 下午3時49分38秒 1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下午4時5分39秒 38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名稱 所有人 與本案關係 證據出處 1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顏色:淡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戊○○ 被告戊○○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是犯罪聯絡使用。
被告戊○○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42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犯罪聯絡使用(參照對話截圖) 被告林彥勳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7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