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羽龍自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 二、鄭羽龍、李秉鴻、吳榮俊與暱稱「郭宏傑」、劉鴻政等人所
- 三、案經蕭嘉惠、陳君蕊、蔣涵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
-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五)被告就附表壹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犯行,犯意各別、時
-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 (九)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羽龍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見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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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龍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羽龍自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宏傑」及劉鴻政(劉鴻政所涉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鄭羽龍及李秉鴻(現由本院通緝中)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陪同及監督車手吳榮俊(吳榮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領款及發放車手報酬事宜。
二、鄭羽龍、李秉鴻、吳榮俊與暱稱「郭宏傑」、劉鴻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先由吳榮俊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隆一信帳戶內。
嗣鄭羽龍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鄭羽龍、李秉鴻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榮俊,並由吳榮俊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貳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鄭羽龍、李秉鴻,再由鄭羽龍、李秉鴻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壹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嘉惠、陳君蕊、蔣涵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徐安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冠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佩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錦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45至2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鄭羽龍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鄭羽龍、同案被告李秉鴻及吳榮俊、共犯劉鴻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宏傑」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訴(被害)人等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鄭羽龍與同案被告李秉鴻、吳榮俊前去提領,被告鄭羽龍與李秉鴻再負責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鄭羽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會同被告吳榮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告訴人陳君蕊、109年12月3日下午11時起—110偵6850號影卷(一)第105頁),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陳君蕊、109年12月3日下午11時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羽龍及同案被告李秉鴻、吳榮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吳榮俊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被告鄭羽龍及李秉鴻再層轉集團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君蕊受騙部分(附表壹編號四),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其餘告訴(被害)人等9人受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陳君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告訴(被害)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壹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羽龍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李秉鴻、吳榮俊、劉鴻政、「郭宏傑」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取水、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李秉鴻、吳榮俊、劉鴻政、「郭宏傑」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劉鴻政、「郭宏傑」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收水等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不少,兼以被告與李秉鴻、吳榮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狀況為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10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九)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羽龍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五、沒收第1行),惟檢察官未說明被告報酬如何計算?獲有多少報酬?且翻閱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僅信口一帶稱被告均「獲有報酬」,難認嚴謹有據。
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羽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基隆一信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犯吳榮俊所有,且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再遭被告或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陳越」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2時15分 1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徐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ushihenchang70」佯稱:可透過「IFC」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徐安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3時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110年3月30日13時38分 1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三 蕭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 時許,以軟體「全民PARTY」暱稱「陳浩」佯稱:可透過「Goldcoin」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蕭嘉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0日16時26分 3萬元 四 陳君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為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licheng1988」與告訴人接觸,後佯稱:可透過「IFC」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陳君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4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陳冠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陳冠茵 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5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0日17時1分 2萬元 六 羅佩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潘逸晨」佯稱:可透過「coinseaex」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羅佩佳陷於錯 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9時1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30日19時15分 5萬元 110年3月30日19時17分 5萬元 110年3月30日19時18分 5萬元 七 林錦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佯稱:可透過「Black Stone」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林錦雀 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0時4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30日20時44分 5萬元 八 曾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anglelezaizai」佯稱:可透過「bitFlyer」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曾映樺陷於錯誤 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蔣涵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王小滿」佯稱:可透過「Fidelity 富達」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使蔣涵曲陷於錯誤而 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許筱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許筱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3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貳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 29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 二 110年3月30日22時17分至2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 龍門市 12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 三 110年3月31日0時22分至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 廟口門市 12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 四 110年3月31日10時1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 社 11萬元 本案基隆 一信帳戶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羽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羽龍有與被告李秉鴻、吳榮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李秉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鴻有與被告鄭羽龍、吳榮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吳榮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安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安安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蕭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蕭嘉惠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君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君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冠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冠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佩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林錦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錦雀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曾映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映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蔣涵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蔣涵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事實。
1、被害人許筱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許筱玲提供之存摺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暨截圖、錄影檔案3譯文各1份 證明: 1、被告鄭羽龍、李秉鴻、吳榮俊一起加入暱稱「郭宏傑」、劉鴻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事實。
2、被告鄭羽龍、李秉鴻、吳榮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後,由被告鄭羽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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