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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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迦恩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41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第59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迦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後列附件壹至肆)。

(一)起訴書(附件壹)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1年11月8日前之11月初某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富邦銀行」更正為「第一銀行」;

「存摺、」之記載刪除。

(二)偵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1年11月8日前之11月初某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存摺、」之記載刪除。

3、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29,985元」。

(三)偵5974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1年11月8日前之11月初某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存摺、」之記載刪除。

(四)偵4007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肆)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某不詳時、地」,補充為「於111年11月8日前之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存摺、」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882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之1至54之26)、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月29日一瑞芳字第000006號暨所附數位存款帳戶認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040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04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5至187頁)資料。

3、本院調解筆錄5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其所有中信、合庫、華南、第一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共9人受騙;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一時未能深思熟慮,受詐騙集團成員厚利引誘,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當不致再度受蠱惑而提供金融帳戶;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五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轉存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2629號附表編號1)
給 付 內 容 一、黃迦恩應賠償林翊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5日(第1期)起,分4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戶名:林翊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二(偵4114號附表編號2)
給 付 內 容 一、黃迦恩應賠償賴柏鈞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5日(第1期)起,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賴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三(偵4945號附表二編號2)
給 付 內 容 一、黃迦恩應賠償簡順裕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5日(第1期)起,分3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簡順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四(偵4945號附表二編號5)
給 付 內 容 一、黃迦恩應賠償李晨旭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5日(第1期)起,分3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李晨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五(偵40076號)
給 付 內 容 一、黃迦恩應賠償梁翼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5日(第1期)起,分2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4,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嘉興郵局(戶名:梁翼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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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黃迦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迦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 4 萬 元之對價,將 其 所 申 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林翊凱及賴柏鈞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賴柏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迦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凱及賴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翊凱及賴柏鈞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翊凱及賴柏鈞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林翊凱及賴柏鈞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翊凱(是) 111年11月9日 網購 訂單取消詐騙 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3萬9,985元 2 賴柏鈞(是) 111年11月9日 網購 會員升級取消詐騙 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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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黃迦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迦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林庭萱、簡順裕、黃國修、吳承哲及李晨旭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庭萱、簡順裕、黃國修、吳承哲及李晨旭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簡順裕、黃國修及吳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庭萱、李晨旭及告訴人簡順裕、黃國修、吳承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及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9、41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另其餘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因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先致電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6時34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6時4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2100元 ③7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④111年11月9日17時7分許 ④3萬8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2 告訴人簡順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先致電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資料外流,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黃國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先致電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7時16分許 2萬9984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4 告訴人吳承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先致電佯稱其乃「買動漫」人員,因該公司之疏失導致恐遭錯誤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5 被害人李晨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先致電佯稱其乃「買動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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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黃迦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21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迦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某時,假冒為動漫電商業者致電李哲瑋,向李哲瑋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云云,遂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哲瑋,指示李哲瑋操作轉帳功能,致李哲瑋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哲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9、41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因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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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
被 告 黃迦恩 (原名林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迦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帳提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梁翼麟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更正設定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殆盡。
嗣梁翼麟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梁翼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份。
(三)被告黃迦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 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4114號(以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觀諸本案告訴人梁翼麟將款項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與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匯款時間(2筆均別為同年月9日18時49分許)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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