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2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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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
  4.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8.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並
  11.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蔡千涵」
  12.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3. (三)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轉匯之款項來
  14.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5. 參、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17.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18.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之人就
  19.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20.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1.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5
  22.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23. 八、沒收: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25.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又本案電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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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楊宏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之人於Facebook某社團中張貼徵求網路助手之資訊,雖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該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故替他人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協助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且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蔡千涵」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千涵」,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申辦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號碼作為支付工具,以利轉匯上開詐欺贓款,由「蔡千涵」(無證據證明為「蔡千涵」以外之人所為)於(一)於111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和平古泉銀幣交流社」,以暱稱「Juan Carlos Ruminez」刊登販售明朝天啟通寶古幣11兩古代銀幣之訊息,致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待款項匯入後,即依「蔡千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自本案電支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帳一空。

(二)於111年1月10日,在Facebook社團「微信/支付寶/換匯/人民幣/代收/代付/各國/換匯中心」,以暱稱「呂承訓」刊登「出三萬人民幣,來源乾淨,先台,詐騙不要私,可以代付淘寶支付寶,微信銀行卡」之訊息,致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匯款12,783元至本案帳戶,乙○○待款項匯入後,即依「蔡千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自本案電支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帳一空。

嗣丙○○、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款項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236至2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並依「蔡千涵」之指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帳號作為支付工具,且依「蔡千涵」之指示,將被害人丙○○、甲○○匯入之款項,以臺灣行動支付APP,自本案電支帳戶轉帳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缺小助手,就去應徵,「蔡千涵」叫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並叫我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以便幫他購買泰達幣。

「蔡千涵」說本案這兩筆匯款他匯款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匯款進來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誤認自己係從事「蔡千涵」提供之網路兼職助手工作,方提供「蔡千涵」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也不知道匯到自己帳戶的錢是贓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蔡千涵」後,復依「蔡千涵」之指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號碼作為支付工具,而告訴人丙○○、甲○○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別以臺灣行動支付APP,自本案電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亦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216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48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96355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69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112 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87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貧料、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119至124、233至24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5至58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213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112年8月14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註冊資訊、註冊流程、卡片再載流程(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63至71頁);

被告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Facebook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226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Facebook社團「微信/支付寶/換匯/人民幣/代收/代付/各國/換匯中心」之頁面截圖、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53、73至7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目止之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7-2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予「蔡千涵」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丙○○、甲○○遭詐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且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電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

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說缺小助手,所以我就去應徵,「蔡千涵」叫我提供郵局帳號給他,並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之前沒有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如何購買,「蔡千涵」說會介紹幣商給我,再由我跟對方購買,我也不知道為何「蔡千涵」不直接向幣商購買,買賣的流程是「蔡千涵」會用messenger告訴我有匯款給我,同時給我幣商的網址及要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告訴我要買多少泰達幣,我就會連結該網址,依照「蔡千涵」的指示在網頁上面下單,並且將購幣的金額從我的郵局帳戶轉到幣商提供的帳戶內,之後泰達幣有無進到電子錢包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上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與「蔡千涵」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Facebook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226頁)以資佐證,惟虛擬貨幣之買賣,本可由買家自行與幣商交易,並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故「蔡千涵」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已屬可疑。

況被告自承前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本次購買泰達幣之管道,係透過「蔡千涵」介紹之幣商,該幣商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亦係由「蔡千涵」所管領支配,是「蔡千涵」方係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管道之人,大可自行與該幣商交易,無須委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又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依「蔡千涵」之指示向幣商下單購買泰達幣,惟因被告遺失提款卡,無法轉帳予該幣商,「蔡千涵」乃提供被告多種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管道,並教導被告如何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以利後續轉帳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226頁)在卷可稽,足證「蔡千涵」非僅對虛擬貨幣之購買管道知之甚詳,亦熟知多種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途徑。

是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以逃避檢警追查,「蔡千涵」實可自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無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之方式,委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徒然耗費自身時間,並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再參以被告案發時已為3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且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40頁),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蔡千涵」之目的係藉被告轉匯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惟被告猶為獲取報酬,而依「蔡千涵」之指示為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第115至223頁),「蔡千涵」僅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係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薪資為刷單金額之10%,即向被告索討帳戶資料,完全未詢問被告姓名及學經歷,亦未提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及主要業務,而「蔡千涵」於Facebook網頁張貼之徵才資訊,亦僅空稱:「絕不是詐騙」、「願意接受一切法律責任」、「詐騙要的我都不需要」等語,全未提及業務內容及公司資訊,有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蔡千涵」是誰,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只有他的messenger,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因為我看很多人在他的平台跟他聯繫,所以我沒有想太多,雖然我不知道「蔡千涵」所屬社團在做什麼業務,我也沒有問他,且「蔡千涵」亦未向我提過公司實際業務狀況,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該網路助手工作之徵才方式,不僅與一般公司大相逕庭,且「蔡千涵」與被告聯繫之內容,亦違背徵才常情,又「蔡千涵」張貼之徵才資訊亦無特別可信之處,而被告為具有求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前於110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金融帳戶之提供尤應謹慎小心,卻未詢問「蔡千涵」公司資料及業務內容,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協助「蔡千涵」將匯入自身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他人,足認被告雖可預見依「蔡千涵」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他人帳戶,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仍抱持該等款項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空言以不知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見「蔡千涵」於Facebook網頁張貼之徵才資訊強調並非詐騙,即誤入網路求職陷阱,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蔡千涵」轉匯該款項,被告未曾想過上開款項係詐欺贓款,且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嗣後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目前國內詐欺犯罪橫行,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實難推諉不知此情。

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遭論罪科刑,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於不明款項匯入自身帳戶時,自應有所警覺。

又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報酬,惟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千涵」與我約定以每次匯款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尚無從以被告事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遽謂被告即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丙○○、甲○○均調解成立,惟此屬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非足採。

(三)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轉匯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蔡千涵」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仍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容任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足以預見「蔡千涵」係採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均不相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次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應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材及洗錢犯行,提供自身帳戶資訊予「蔡千涵」,並協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內,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蔡千涵」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度,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4-1至94-2頁)在卷可稽;

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清潔工作,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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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又本案電支帳戶僅綁定本案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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