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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姳潔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以訂單數量有誤,需刷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2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聲請意旨,被告於000年00月間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受警察移送而第一次偵訊被告時,被告亦未屆滿20歲。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
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竟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基檢嘉順112偵4007字第112902015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然被告斯時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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