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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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碼及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所交付之對象係3人以上團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丁○○、丙○○等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取。

嗣甲○○、丁○○、丙○○等人先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若將之交付他人即有可能令他人得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或可使其利用該帳戶掩藏犯罪所得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申辦者所提交之行動電話號碼、登錄之職業均與被告不同,稽之被告確有多次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之紀錄,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係伊證件遭人盜用而申辦,且迄今被告亦僅有本案帳戶涉及類似犯罪,與同類犯罪往往提供多筆帳戶供犯罪之用之情形迥異,亦堪認與此類犯罪之常情不同,仍有合理之懷疑等語。

然查: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之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4346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同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586號函暨附件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同公司112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55152號函暨附件存款業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同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27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各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行動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截圖、網路交易資料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交易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發票存摺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存卷可考。

復以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華南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3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否認)。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等語,然查:⒈被告雖稱其多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屢有申請補發、換發之情形,但依其換證補發之紀錄,被告最近1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在109年5月19日,其後則再無遺失補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此係公務機關依法製作之紀錄,且被告對此也未加爭執,應可信實。

再依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0頁),則由前揭紀錄,可見被告在109年5月19日換發證件後,迄今(包含本案帳戶開戶之時點)並無再次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形。

⒉111年10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當時,前往銀行申請之人所持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應為109年5月19日換發之證件,否則依金融機構開戶時之查核實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規定參照),所持證件倘非最新者,其申請應無從准許;

徵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27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同可見申請開戶者當時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上確有記載為109年5月19日換發之文字,益見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違誤。

則被告既於109年以後再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則持該證件前往開戶之人,倘非被告本人,即係經其同意或受其委任而持有其最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之人(被告同意其持有或所委任辦理之事項為何,則屬別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質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開戶者之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開戶影像檔案應力求影像清晰,便於調閱並獨立保存至少6個月」,亦難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之資料維護於法有違,同難逕執金融機構此一並不違法之情形(即銀行並未保存開戶者之影像資料超過6個月以上時間)即率爾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由華南銀行提供開戶時之證件,被告之健保卡上並無照片,但健保卡上應該有照片等語,然徵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0日健保北字第1131076323號函暨附件歷次換、補發健保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可見在本案帳戶開戶之111年10月6日,被告當時最新持用之最新健保卡應係108年12月27日由法務部○○○○○○○○○○代辦之健保卡,該健保卡上並無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徵諸被告當時確係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執行(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次徒刑執行係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而組織編制上法務部○○○○○○○○○○○○○係法務部○○○○○○○○○○附設,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揭函附紀錄未見矛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核無不合,可見被告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為答辯悖於事實,並不可信。

且由是可知華南商業銀行於審核本案帳戶開戶同時,開戶申辦人所持用之雙證件(見本院卷第110頁)均係被告當時最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無誤。

⒌再者,由上開被告之健保卡補發紀錄,同可知悉被告該108年12月27日補發之健保卡,係至112年3月3日,被告始再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155頁)。

換言之,111年10月6日本案帳戶申設後,被告於約5個月後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徵諸健保卡之作用及當時仍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109年2月27日一級開設,110年5月19日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指揮中心則持續主政至112年5月1日解編,此均係公眾周知、亦為被告所親炙之事實),殊難想像被告在疫情期間焉有可能於遺失健保卡後拖延時日而未申請補發之情形。

由此亦可認上開向華南銀行開戶承辦人員提示之健保卡,對被告而言當時並無遺失之情形。

⒍綜上,本案帳戶申設當時,持以向華南銀行人員申辦之證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當時之最新證件,且無論係申設帳戶當時,抑或其後一段時間內(被告之健保卡係約5個月後始申請補發),均未有遺失之情形,則被告空言否認申設本案帳戶等語,實難遽信。

反而因開戶當時提供之證件均係在被告本人持有中,且徵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實務(見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必須核查開戶人身分(本案帳戶申設當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上亦有被告清晰之正面照片),本件復查無華南商業銀行受理開戶申請之人員有何須違背作業規定容認違反規定開戶之情形,自應由上述客觀事實推認實係被告本人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本案帳戶。

㈤被告雖又辯稱:倘其證件遭人持以冒用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作為他人詐騙及流通贓款所使用,則何以僅只有本案帳戶單一帳戶?此與類似案件中通常提供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

然查:⒈若被告之證件已遭人盜用並辦理帳戶成功,衡情此等金融帳戶對於實施詐騙行為者具有相當價值(詐騙集團刻意收購大量人頭帳戶之情形乃眾所周知之事,並為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之社會背景事實,同可參見該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如若已可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成功,將所申辦完成之帳戶歸入盜辦者之支配下,自當多多益善,辦理愈多帳戶,愈有利於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在其實施犯行時所利用。

參諸本案涉及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僅匯入本案帳戶,尚有匯往其他帳戶之情形,均有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存卷可按,亦可見一斑。

⒉遑論如需向人收購帳戶,尚須逐一支付相當對價,在能夠取得證件、盜辦帳戶成功之情形下,取得帳戶之成本遠遠低於向人收購之情形,益見本件若如被告所辯係遭盜辦之情形,該盜辦之人更應在不至於增加犯罪成本之情形下,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於實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⒊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涉類此案件僅本案帳戶,並無其他帳戶,顯然有違前揭常情。

換言之,如若被告之證件遭盜用申辦本案帳戶,諒必非僅遭盜辦本案帳戶而已,行為人亦當至其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作為犯罪使用。

是從被告所涉者僅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益見其證件應非遭盜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真。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類似案件中提供帳戶者多半同時提供數帳戶,但被告涉案僅只有本案帳戶單一帳戶,顯與此類案件之常態有別,益見本件並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且開戶資料上所留電話號碼非被告所有,職業記載為菜市場擺攤,更與事實不合,參以被告確有多次遺失證件之事實,足徵被告確係遭人冒用證件開戶;

再者,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云云,但稽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回覆,本案帳戶始終未曾申辦金融卡,更見起訴事實之違誤而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類似之提供帳戶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多半提供複數帳戶等語,但辯護人僅空言指摘,其所述此一現象是否普遍存在,已滋疑問。

⒉承前說明,本件若係被告遭人盜用證件申辦帳戶,因申辦帳戶此一行為本身並無須額外付費,對於取得他人證件且確有冒用身分申辦帳戶成功之詐騙行為人而言,再次嘗試以取得更多可支配帳戶毋寧係較合乎理性之行為選擇,本件卻無此等情形,反而益徵被告之證件未遭盜用乙情更為可信。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僅空言稱:因為本案只有被告1個帳戶涉及詐騙,因而與同種犯罪常情不合等語,更難信實。

⒊至開戶資料上所留聯絡電話並非被告實際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係案外人洪翊桓乙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堪信實。

但此一行動電話記載之正確性,因帳戶之申辦毋庸經過電話認證,故並無礙於帳戶之申辦,此一記載毋寧是在特殊情形下供銀行方面與客戶聯繫使用。

是單就錯誤之使用電話記載乙情,並不足以證明開戶當時非被告本人前往。

⒋同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質疑開戶資料中記載被告係在菜市場擺攤與客觀事實不符乙節部分,因該部分記載與帳戶之申設間同無直接關聯性,故其記載是否符合真實,即無關緊要。

且所謂「菜市場擺攤」之工作,衡諸常情亦屬客觀上難以查證其真偽性及確實收入多寡之職業;

反而若被告聲稱其為受雇之勞工或具有其他可得檢證之身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頒之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作業範本,反而因為有查核之可能(例如:要求開戶者提出工作證明、工作場所識別證或薪資紀錄),從而如若開戶者故意提供錯誤資訊,將可能無從獲准開戶。

因之,填載「菜市場擺攤」雖與客觀事實未合,但亦不能無視於開戶者係提出被告當時實際上持用之雙證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而逕認此等錯誤之記載均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⒌再承前述,被告雖有多次證件遺失、補(換)發之紀錄,但當時並無遺失情形,持以開戶之帳戶亦屬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最新證件,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可能遭人持證件盜辦云云,亦難認與客觀事實合符,於茲不再贅述。

⒍辯護人固又指摘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交付提款卡,與華南商業銀行所述本案帳戶並未申領金融卡乙情矛盾。

然此與申辦本案帳戶之人有無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縱於公訴意旨上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記,亦無礙於本件犯罪是否構成,併此指明。

⒎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提出之辯解,均難信為真,亦不足以動搖前揭開戶者即為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伊有認識10多年之友人向伊拿雙證件,說是其有朋友要匯款,要用伊在中國信託開立的帳戶,伊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雙證件借該友人,對方還說會幫伊辦網路銀行,但拖拖拉拉,後來就把相關資料、證件、簿子都還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然其所述,亦顯有下列自相矛盾及不合常情事理之情形:⒈被告聲稱該友人姓郭,但卻不能說出其姓名,則何以被告能將雙證件、資料暨其中國信託帳戶均交付該友人?被告所述,難認合於事理。

⒉被告又稱:該友人先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要讓人轉帳進該帳戶,且借用的原因是因為該友人當時未帶皮包,沒帶提款卡所以要借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但倘若只是因為該友人臨時有此需求,頂多只需告知帳號,並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交付該友人,即可完事,又何須將雙證件提示予該友人觀看?甚至還將雙證件交付該友人持有?且因被告聲稱該友人只是一時未將卡帶出門而有急需等語,代表該友人應有自己帳戶可資使用,被告何須因為該友人一時之間之臨時需求,而將存摺交付持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之各節均與常識相悖,無可盡信。

⒊被告此等辯詞,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再有所主張,亦不請求調查相關事項,由其客觀行為表現,可見被告對於該次向檢察官陳述有關友人借走雙證件等語,其自身亦未信為真;

尤以本案被告係在有辯護人之協助下進行答辯,辯護人依法亦可閱覽本案全部卷證,但對於被告此等自相矛盾之行為,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再有所解釋或主張,亦從未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確有向本院聲請調查多數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7頁】,且就所調取之證據方法亦均有所陳說,惟自始至終並不包含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辯解部分),更難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將雙證件交付友人之情形為真。

⒋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本件被告雖辯稱有將雙證件交給郭姓友人等語,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不請求法院調查,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信。

㈧被告雖空言否認申辦本案帳戶,但徵諸客觀事證,申辦本案帳戶之人所持雙證件均為被告所有,且當時均未見遺失,顯可認定係在被告之持有中;

且參以金融機構對於開戶徵信時審核之程序(暨華南銀行所留底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中確有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本人向華南銀行申請開設無誤;

被告自始至終均只空言否認,違背常情,又無對其有利之任何反證,是其辯解並無可信。

㈨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向華南銀行申辦而取得,自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

嗣後該帳戶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

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141頁),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告亦在所不惜;

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至本案實際對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固非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係2人以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

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操作密碼等行為,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年正犯詐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繫屬後賡續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即本案帳戶,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前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渠等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

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除遭警示圈存部分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至本案帳戶內仍有未提領之款項部分,既因本案帳戶受警示而經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同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且以該圈存之餘額部分,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11月2日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行為人所施加之詳細話術無揭露、公示之必要)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 49,988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8分許 49,989元 2 甲○○ 111年11月2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 49,989元 3 丙○○ 111年11月1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9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 49,985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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