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少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二、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 三、陳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四、林宥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
- 一、何謙及陳毅、林宥誱,於民國112年3、4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
-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軍、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於警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
- (三)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
-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 四、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五、核被告陳少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六、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與「林跛豪」、「丁力」、「海斗
- 七、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八、刑罰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陳少軍部分:
- (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部分: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正
- 十、緩刑:
- (一)被告陳少軍、何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十、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振軒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
- 四、經查:
- (一)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 (二)證人高振軒於警詢中固稱:伊搭白牌車到臺中下車,有二個
- (三)另證人高振軒雖稱:其於112年5月8日持提款卡去提款,係
-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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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何謙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陳毅
指定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誱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481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少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宥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謙及陳毅、林宥誱,於民國112年3、4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林跛豪」、「丁力」、「海斗」、「炮爺」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何謙、陳毅、林宥誱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謙擔任收取帳簿之車手,向外找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車主)並收取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將上開資訊告知「林跛豪」、「丁力」等人,陳毅、林宥誱則擔任監控「車主」一職,即俗稱「控員」,避免「車主」對外求援、掛失帳戶等,俾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
而陳少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向高振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案件偵辦中)告以:「得提供帳戶予何謙以獲取報酬」等語,並媒介何謙與高振軒結識,高振軒其後依何謙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社區圓環(下稱幸福華城社區圓環)與何謙碰面,由何謙駕車搭載高振軒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並將所攜帶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跛豪」所派之不詳成員收受,再由「林跛豪」安排之白牌車司機搭載高振軒,於112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不詳旅社(下稱臺中不詳旅社)與陳毅、林宥誱會合住宿一晚後,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控點繼續住宿,續於112年5月8日離開控點,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而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振軒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假需給付保證金以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物品為由,對林昱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14時1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林昱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件證人林昱光、高振軒及共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軍、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昱光於警詢、證人高振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㈡第117-123頁;
112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29-39、41-44、49-51、133-135頁;
本院卷第261-276頁),而告訴人林昱光遭詐騙後,將詐欺款匯入高振軒之本案帳號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高振軒,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第139-14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車站店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卡、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2年度他字第676號第91-109頁)、被告何謙與「林跛豪」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61-73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何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85-93 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高振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135-138頁)、被告林宥誱與炮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73-106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37-45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宥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115-123 頁)等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渠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3人及「林跛豪」、「丁力」、「海斗」、「炮爺」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何謙收購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毅及林宥誱於控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高振軒,再由不詳成員以需給付保證金而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物品為由向告訴人林昱光行騙,使其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詐騙、車手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案係由被告何謙收購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陳毅及林宥誱於控點監控本案帳戶提供者高振軒,另由詐欺集團內成員向林昱光詐騙,俟林昱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移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既參與收購帳戶、監控帳戶提供者,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得以順利轉出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少軍知悉被告何謙在收購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猶介紹高振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提款卡之對方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昱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五、核被告陳少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與「林跛豪」、「丁力」、「海斗」、「炮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陳少軍介紹高振軒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何謙,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林昱光施以詐術,致林昱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八、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少軍部分: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37、26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部分: 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第293-294頁;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557-563、567-572頁;
本院卷第100-101、112-116、第26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各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控點等工作,被告陳少軍則不知戒慎,介紹高振軒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何謙,供作不法使用,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卻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利用本案帳戶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林昱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暨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與林昱光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313-314頁調解筆錄),被告陳少軍、何謙已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損害(參本院卷第331-337頁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所附轉帳明細、第339-341頁刑事辯護書暨所附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毅及林宥誱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賠償(參本院卷第343-34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4人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陳少軍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何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兼差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林宥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前從事鐵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情狀(本院卷第28之3、28之7、28之11、28之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93頁),並就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緩刑:
(一)被告陳少軍、何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林昱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陳少軍、何謙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少軍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被告何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陳少軍介紹高振軒出售本案帳戶與被告何謙,並未獲有報酬;
被告何謙收購高振軒本案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
被告陳毅及林宥誱控點之報酬為5000元,此據被告陳少軍、何謙、陳毅及林宥誱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113-116、136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告訴人林昱光遭騙之詐欺款項加以收受、持有,而有實質上管領力,從而,僅能認定被告陳毅及林宥誱因本案犯行而共同獲有5000元之報酬。
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即同此旨),被告陳毅及林宥誱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昱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毅及林宥誱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各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振軒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社區圓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何謙收受,何謙並依「林跛豪」之指示,攜同高振軒前往臺北車站,再由「林跛豪」安排之白牌車司機搭載高振軒,於112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不詳旅社,交由被告陳毅、林宥誱沒收手機暨SIM卡後,行看管、禁止其對外聯繫及單獨外出行動,並於其後之同年月5月2日至5月8日間,將高振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囚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旅社,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高振軒行動自由;
且於同年5月8日某時許,陳毅依林宥誱轉知「砲爺」之指示,向高振軒威脅稱:「如不配合提款,不會讓其離開」等語,高振軒遂依陳毅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統一超商欣欣門市(下稱欣欣門市)提領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7-11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下稱大錢站門市)提領4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294號1樓7-11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下稱新宏國門市)提領4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付陳毅,以上開脅迫方式使高振軒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無義務之事,並由陳毅匯入「砲爺」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因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而強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以「強暴或脅迫」為限,程度不必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屬相當。
由於形式上符合強制手段之定義,過於廣泛,本罪應基於實質違法性立場,個案具體評價強制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為判斷之基準。
倘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而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少軍、何謙、陳毅及林宥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振軒之證述、證人廖淑慧於偵訊之證述、112年5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5月3至5月7日之旅社住宿登記資料、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7-11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何謙與「林跛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何太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宥誱與「砲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①被告何謙固不否認有向高振軒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並載高振軒至前往臺北車站,由「林跛豪」安排之白牌車司機搭載高振軒至控點,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用10萬元向高振軒收購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後來是高振軒在臺北車站交給「林跛豪」派來的人,而高振軒也知道要去控點待著,是高振軒要伊載他去臺北車站的,伊將高振軒載到「林跛豪」指定的地點就離開了,後來伊也有匯6萬元給高振軒,高振軒是自願去控點待著的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②被告陳毅、林宥誱則不否認於112年5月2日依「炮爺」指示,於臺中與高振軒會合,並先保管高振軒的手機,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旅館,與高振軒一起住宿,看管高振軒,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均辯稱:高振軒係自願與其等一起在旅館居住,且於變換旅館時,高振軒也是自己跟著走,並沒有表示想要離開,被告陳毅另辯稱:112年5月8日將高振軒的提款卡交給高振軒,讓他去領錢時,高振軒也有同意,高振軒去了幾間超商都是自己去操作提款機領錢,伊都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去,並無強制等語(本院卷第112-113、115-1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證人廖淑惠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且有112年5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5月3至5月7日之旅社住宿登記資料、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7-11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何謙與「林跛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何太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宥誱與「砲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高振軒於警詢中固稱:伊搭白牌車到臺中下車,有二個男生(即被告陳毅及林宥誱)幫伊付錢後,帶伊去對面旅館住一天,且不讓伊自由行動,說亂跑會打伊,5月2日17時到中壢的汽車旅館...5月8日就又恐嚇伊幫他們當車手領錢,並帶著伊去便利商店領錢,伊在中壢7-11欣興門市領了2萬元,再去中壢另外2間7-11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共領了10萬元,等到錢交給他們,他們才把手機還給伊;
他們都是語帶威脅說不要亂跑,如不配合就會打伊,也不會給他東西吃,讓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等語(112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30-31、33頁)、偵查中則稱:陳少軍知道伊缺錢,介紹伊和何謙認識,何謙有說要洗國外的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何謙,且去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何謙就帶伊去臺北車站搭乘詐騙集團招攬的白牌計程車,到臺中後,陳毅及林宥誱將伊限制在旅社,並想伊收取手機,禁止對外聯繫,陳毅則說要伊乖乖配合,否則不排除可能遭毆打,5月1日至8日間就在各個旅社間往返;
5月8日,陳毅要求依前往3家7-11超市共領10萬元現金,並說如果不願意,就不放伊離開,等到伊領錢完,把錢交給陳毅後,才把手機還給伊,讓伊回家等語(112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33-1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少軍介紹何謙讓伊認識,伊有跟何謙在協商交付帳戶時,有提到去控點,要待4-5天,而搭計程車去臺中,是伊自己願意去的,伊知道會去臺中待一陣子,這是伊知道且同意的,伊是跟何謙說同意被控4-5天,報酬6萬元,而何謙載伊去臺北車站,是伊希望何謙開車載伊去的,在控點時,伊都和陳毅住一間,伊都在看電視,並沒有被打,陳毅有說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伊,之後也有拿到6萬元報酬;
被告有要求伊要多待1天,錄製伊是願意的影片,伊多待了2天,並錄製了自願留下的影片,錄製之後,有把手機還給伊,伊可以使用手機,有與姐姐用訊息聯繫,但沒有提到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也有伊獨自一人在房間,手機可以自由使用的時候;
112年5月6日至5月7日,手機已經還給伊,期間陳毅曾外出買東西,只留伊自己1人在旅社房間,但伊還是沒有離開,因那時候沒想太多,沒想到要跑掉,想說好好過完這幾天,等到被告讓伊離開伊再離開,才不會有麻煩;
伊多留在控點的時間是指5月7日及5月8日,5月7日從賓士旅館更換到奇異果旅館住宿,是走路過去,伊跟著陳毅、林宥誱走過去,然後辦入住房間的手續,沒有想要走;
伊後來拿提款卡去領款時,是陳毅在外面等伊,伊自己領錢,陳毅並沒有在伊旁邊,也沒有請店員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65-272、274-277頁),由證人高振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搭乘被告何謙所駕車輛前往臺北車站,接著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與被告陳毅、林宥誱會回,並至控點接受監管,乃係其提供本案帳戶時與被告何謙談妥之條件,並無違背高振軒之意願,再參以112年5月3至5月7日之旅社住宿登記資料、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2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07-109頁),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奇異果旅店時,被告陳毅、林宥誱並無任何控制高振軒行動之行為,5月5日步行至賓士旅館入住時,高振軒亦係自己跟隨於後,行動並未遭受限制,倘證人高振軒欲行離開,有多次機會可以趁機離開,惟高振軒卻未離去,反跟隨被告陳毅及林宥誱辦理入住手續,誠難認高振軒至控點接受監管係違背其意願;
復依證人高振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112年5月6日至5月7日即取得手機,亦有獨自一人在房內、可單獨使用手機之機會,甚已以訊息與姐姐聯繫,卻未傳訊或撥打電話求救或逕行離去,由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更難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有拘禁高振軒,剝奪其自由行動之行為,而讓高振軒無法自由離去。
且證人高振軒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係於112年5月18日晚間至派出所報案,隔了10天才報案,因為伊領了10萬元,擔心自己變成車手,後來有問朋友這件事怎麼辦,當警察的朋友才叫伊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64、268-269頁),無法排除證人高振軒係擔心自己涉訟,始卸責於己之行動遭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控制,以期免責之可能,從而,難遽以證人高振軒於警詢、偵訊有瑕疵之指訴、證述,即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有妨害高振軒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另證人高振軒雖稱:其於112年5月8日持提款卡去提款,係遭被告陳毅所脅迫,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可知,其總共至3間便利商店,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提款時,被告陳毅在外面等候,並未在旁(參上開乙、四(二)所示),被告陳毅在外等候行為,固足以造成高振軒心理上壓力,然並未達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程度,高振軒於斯時之客觀環境下(被告陳毅、林宥誱或何謙均不在旁,無人監督),大可向店員或店內客人求救,請其等協助或報警,顯然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無法認定被告陳毅陪同高振軒至便利商店領款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謙、陳毅及林宥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入住時間 住宿旅社 1 112年5月2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 2 112年5月3日6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共享旅館-中壢車站店 3 112年5月5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4 112年5月7日17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共享旅館-中壢車站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何謙 是 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㈠第87-91頁) 2 IPHONE 8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陳毅 是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39-43頁) 3 Redime Note 8T 1支 陳毅 否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39-43頁) 4 IPHONE 14 PRO 1支 林宥誱 是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117-121頁) 5 IPHONE 6S 1支 林宥誱 否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117-121頁) 6 公司章 1個 林宥誱 否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㈠第117-121頁) 7 IPHONE 14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陳少軍 否 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㈠第37-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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