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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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起訴)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無尾熊」、宗欣儀(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郭恩杰與TG暱稱「無尾熊」、宗欣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王心怡(所涉同時遭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一至四之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王心怡之女劉○琪(100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王心怡之女劉○汝(97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王心怡之女劉○昀(93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白孟臻(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宗欣儀開車搭載郭恩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岑、黃政翰、沈漢清、胡紹威、楊展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恩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詳附件之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所侵害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本件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5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分論併罰之。

被告與宗欣儀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不少,兼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至同日晚上8點42分為止,你有無陸續前往基隆市愛三路郵局、愛三路台灣企銀、彰化商銀、華南商銀、仁三路7-11極品門市、極致門市、極上門市提領款項?)有。

(當天你領了多少錢?)忘了。

(你取得的款項如何處理?)宗欣儀當天開車載我來基隆,但取款是我自己取,宗欣儀則是在基隆市某處等我,我取款後在宗欣儀等我的地方把錢交給他,他再給我報酬。

事情結束後宗欣儀開車載我一同離開基隆。

(本次取款行為你獲得多少報酬?)忘了。

(經本署查明,你該次取款行為約領取新台幣62萬元左右,一般來說你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約5至6千元。」

依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思岑 111年12月26日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34分許、45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012元 郵局帳戶一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許、2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政翰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111年12月25日1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一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許、17時1分許、42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8時8分許、10分許、17時57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沈漢清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二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5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三 4 胡紹威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111年12月25日20時7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二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展華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三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許 9萬0,012元 郵局帳戶二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5日 17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一 5萬元 2 111年12月25日 17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2月25日 17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同上。
2萬0,005元 4 111年12月25日 17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3,905元 5 111年12月25日 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0,005元 6 111年12月25日 19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同上。
5,005元 7 111年12月25日 18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二 2萬0,005元 8 111年12月25日 18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9,005元 9 111年12月25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0,005元 10 111年12月25日 20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0,005元 11 111年12月25日 20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同上。
6萬元 12 111年12月25日 20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3 111年12月25日 19時22分許 同上。
郵局帳戶三 2萬9,000元 14 111年12月25日 20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15 111年12月25日 20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4萬元 16 111年12月25日 20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7時01分許 同上。
郵局帳戶四 5萬元 18 111年12月25日 17時06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19 111年12月25日 17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0,005元 20 111年12月25日 17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9,905元 21 111年12月25日 18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帳戶 9萬元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岑、黃政翰、沈漢清、胡紹威、楊展華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至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0 本案5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5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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