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達、童忠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
- 二、案經楊琇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怡甄訴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童忠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蔡明達固不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 (二)被告蔡明達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童忠豪於警詢中稱:
- (三)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 (四)綜上,被告蔡明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蔡明達、童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 四、被告蔡明達、童忠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達冀求報酬,被告
- 六、沒收:
- (一)被告蔡明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暨所屬不詳之
- (二)被告童忠豪提供蔡明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暨所屬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因遭附表「詐騙方法
- 二、惟查:
- (一)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遭詐騙後,各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 (二)基上所述,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未供作收取被害人楊琇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童忠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達、童忠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童忠豪陪同蔡明達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蔡明達並依童忠豪之指示申辦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帳號之設定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童忠豪,再由童忠豪於同日(13日)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晨晨」之成年男子,「晨晨」於收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遂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童忠豪轉交蔡明達,並允諾日後再給付童忠豪仲介費5000元,童忠豪並於同日(13日)於基隆暖暖區暖江橋下將1萬元交付蔡明達。
嗣「晨晨」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楊琇雯、黃怡甄陷於錯誤,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冠伶(陳冠伶所涉關於楊琇雯受騙匯款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58、6428、6823、6857、6858、7346、7430、7565、7742、7866、8038、8095、8468號提起公訴;
所涉黃怡甄受騙匯款部分,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方式匯入詐欺成員所取得第二層蔡明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續予以轉出,以此方式,使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楊琇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怡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明達、童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忠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蔡明達固不否認有依照童忠豪指示去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號,且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童忠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和童忠豪是高中同學,是童忠豪用Messenger密伊說他在做直播,如果把存摺給他,會給1萬元,這是出借帳戶的對價,他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在用,但童忠豪沒有給伊1萬元,伊沒有想到出借帳戶會出事云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明達辯護稱:蔡明達係因與童忠豪為高中同學,因童忠豪表示在經營直播,帳號不夠向被告借用,蔡明達始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無償出借給童忠豪,且設定約定帳戶只能轉帳給特定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被告童忠豪雖稱蔡明達知悉出借帳戶之真正目的,但此為童忠豪片面之詞,由蔡明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無法看出;
而被告蔡明達僅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無配合提款或參與後續提領行為,款項匯入帳戶後,猶未產生金流斷點,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2-224頁;
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39頁),而被告蔡明達有依被告童忠豪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且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予童忠豪乙節,亦據被告蔡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
告訴人楊琇雯、黃怡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冠伶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蔡明達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雯、黃怡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83-87頁;
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9-10頁),且有告訴人楊琇雯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黃怡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7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78574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蔡明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5日基隆字第111800452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陳冠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 年2 月23日一瑞芳字第1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蔡明達)之歷史交易明細暨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2 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2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 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2381389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陳冠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掛失補發金融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3-25、48-62頁;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81、137-143、145-17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75-122、125-138、157-210、231-34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明達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童忠豪於警詢中稱:伊在111年4、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工作,伊與對方接洽後,對方說不用投資,只要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週可以拿到5000元;
伊跟蔡明達講帳戶的事情是口頭講的,蔡明達有拿到1萬元,伊就是看到伊介紹提供帳戶的人都有拿到錢,才會後來也提供自己土銀、彰化銀行的帳戶資料給「晨晨」,伊在Messenger 內要蔡明達刪除對話紀錄,也是「晨晨」要求的,而要求蔡明達傳身分證照片,也是因為「晨晨」說有錢會匯到蔡明達戶頭,要伊跟蔡明達拿證件照片,以免蔡明達把錢私吞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10-31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跟蔡明達說,伊在FB上看到投資的訊息,不用拿錢出來,會有人代理操作,只有把帳戶交出來,一個星期會給1-2 萬元的報酬,介紹提供帳戶的人會有5000元的報酬,伊跟蔡明達見面後,有說要綁定約定帳號,也有說需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然後一起去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綁定約定帳戶,綁定好之後,同一天,蔡明達就把他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包含密碼)及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伊,後來伊把帳戶資料給對方(晨晨),存摺因為晨晨說不需要,所以還給蔡明達。
蔡明達交給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後,伊撥電話給晨晨,跟晨晨約在住處樓下的停車場,晨晨有拿1 萬元說是給蔡明達的報酬,當天伊就把1 萬元給蔡明達了;
伊在本案之後也有交付自己的帳戶,是交付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帳戶給晨晨,因為晨晨跟伊說要不要自己也交付帳戶,會連同仲介費一起給伊;
晨晨有教伊跟蔡明達說,去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號時,如果行員有問的話,就說這是做直播需要的,但是伊真的跟蔡明達說要提供帳戶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提供帳戶可以拿到報酬,晨晨後來要伊跟蔡明達說,要把Messenger 的對話內容刪除,但並沒有說要收回特定對話的內容,是說要把全部的對話內容都刪除,伊有依照晨晨的指示把對話內容刪除,卷內所附的Messenger 對話內容是蔡明達提供的,不是伊提供的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2-224頁),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蔡明達是高中同學,沒有持續聯絡,只是偶而路上遇到,會打招呼,平常會用IG聊聊天,所以伊才會跟蔡明達說提供網銀的帳號及密碼有錢可以拿;
伊跟蔡明達說,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留了電話給對方,對方聯繫伊說交帳戶資料可以拿1-2萬元,交付戶頭介紹人可以拿介紹費5000元,蔡明達聽了之後就說好,伊才去問「晨晨」要怎麼用,「晨晨」告訴伊要綁約定帳戶,伊才和蔡明達一起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晨晨」有說去綁定約定帳戶時,怕行員起疑,如果行員有問的話,就說是做直播需要綁定帳戶,但是伊並沒有在做直播,而去銀行綁定完帳戶後,蔡明達就把帳戶的網銀帳戶、密碼交給伊,蔡明達就回去上班,伊拿到後就回自己住處停車場找「晨晨」,「晨晨」有給伊1萬元,說要給蔡明達,伊就把1萬元拿去蔡明達上班的地方就是暖暖區的一個橋下,蔡明達的工作是工地操作機具的,伊把錢拿給蔡明達說這是交付帳戶的錢;
伊跟蔡明達說提供帳戶、要綁約定帳戶這些事情,是口頭說的,沒有在伊和蔡明達的對話紀錄上等語(112年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40-50頁),互核被告童忠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其就有確有告知蔡明達,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為由,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暨確有交付1萬元報酬給被告蔡明達等節,所言前後一致;
復觀之由被告蔡明達所提出其與童忠豪(即「樂痘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25至77頁),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被告蔡明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童忠豪以直播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對話內容,且Messenger內確有被告蔡明達傳送身分證照片之影像紀錄,而蔡明達於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即向童忠豪稱:「不要讓我出事」、「不要匯幾筆就讓我出事了」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47-48頁),以常情論,倘被告童忠豪係以自己直播,帳戶不夠用為由,向被告蔡明達借用帳戶,童忠豪亦深信不疑,何來「不要讓我出事」、「不要匯幾筆就讓我出事了」之語;
另被告蔡明達雖辯稱:Messenger 內關於提及「直播」借帳戶等對話,均遭童忠豪收回,然而,若收回訊息,Messenger內亦會顯示收回訊息之紀錄,然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無收回訊息之紀錄顯示,與被告蔡明達所言亦不相符,從而,被告蔡明達稱係因被告童忠豪說因直播需要帳戶云云,是否可採,非屬無疑。
再者,被告蔡明達自稱與童忠豪平常並無往來,亦未看過童忠豪直播(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
112年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51頁),對於情誼並非深厚之友人,突要求借用帳戶,一般人多會了解出借用途並查證確認後,再決定是否出借,被告蔡明達卻未於看見童忠豪「直播」之情況下,即相信童忠豪在「直播」而需要借用帳戶,亦與常理有悖,是故被告蔡明達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應以被告童忠豪所述係告知蔡明達有看到投資訊息,只要提供帳戶暨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較為可採。
(三)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蔡明達於本件案發時為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有從事機械操作工作(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再衡以被告蔡明達與被告童忠豪雖為高中同學,惟平常缺乏往來,此據被告蔡明達敘明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被告童忠豪則係告知蔡明達,其於臉書上看到投資需要提供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綁定約定帳號可獲得報酬1萬元,詢問蔡明達是否要提供帳戶,而被告蔡明達有金融開戶經驗,當知悉且申辦銀行帳戶並非困難,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顯悖離常理,況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亦稱:「(你曾在訊息中提及「不要讓我出事」、「不要匯幾筆警察就來」,你是否曾在過程中起疑涉及詐騙?)是。」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12頁),是以,被告蔡明達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涉及詐騙,猶於未為任何查證情況下,配合被告童忠豪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其對於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蔡明達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縱成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明達辯護稱:蔡明達僅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無配合提款或參與後續提領行為,款項匯入帳戶後,猶未產生金流斷點,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惟,被告蔡明達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配合至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自能預見他人借用其帳戶,意在透過該帳戶收取款項及提取轉出款項,亦即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人,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竟為獲取報酬,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任意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蔡明達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四)綜上,被告蔡明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碼給被告童忠豪,讓被告童忠豪提供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蔡明達及童忠豪之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容任他人利用被告蔡明達所提供之帳戶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蔡明達、童忠豪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楊琇雯、黃怡甄遭詐欺取財後(渠等遭詐騙後之收款帳戶為陳冠伶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之第二層收水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帳戶後,再遭轉匯而去向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
因被告2人所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蔡明達、童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三、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琇雯、黃怡甄遭詐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蔡明達、童忠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童忠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達冀求報酬,被告童忠豪貪圖交付帳戶仲介費用,任意提供被告蔡明達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作洗錢之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童忠豪坦承犯行、被告蔡明達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被告蔡明達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童忠豪則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蔡明達、童忠豪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3、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明達自陳工作為操作挖土機、日薪約1600元、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父親、未婚、無小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224頁;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58、67-69頁)、被告童忠豪自陳業工、已婚、育有一幼子甫於112年2月出生(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58、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被告蔡明達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被告童忠豪則於107年、109年分別有因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被告蔡明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暨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童忠豪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蔡明達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童忠豪提供蔡明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暨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忠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因遭附表「詐騙方法」欄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陳冠伶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二、惟查:
(一)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遭詐騙後,各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2萬元、5萬元匯入陳冠伶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9-10、83-87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5日基隆字第111800452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陳冠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81、145-175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與被告蔡明達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無關,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吳楊琇雯、黃怡甄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而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於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陳冠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所示之帳戶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為既遂,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未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基上所述,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未供作收取被害人楊琇雯、黃怡甄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即難認被告2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陳冠伶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 楊琇雯 111年5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7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日18時34分許,匯入15萬3999元。
2 黃怡甄 111年5月23日 同上。
111年6月1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21時8分許,匯入7萬1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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