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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賴炫榮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賢因傷害案件,經被告賴炫榮提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受理,並於112年9月27日判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應判決駁回,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明原告,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已明白表示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並衡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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