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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毛重拾柒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毛重拾柒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基於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7.02公克,驗餘總毛重17.01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所扣得之毒品,及被告嗣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如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7.02公克,驗餘總毛重17.01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甚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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