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5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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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昱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雀巢大飯店3樓310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另案為警緝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98公克),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01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3.808公克),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白色結晶5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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