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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3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予以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153頁、第15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分析編號 毛重 淨重 使用量 剩餘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壹包 DAA8407-1號 0.28公克 0.020公克 0.003公克 0.01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壹包 DAA8407-2號 0.22公克 0.033公克 0.006公克 0.02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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