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6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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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已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拾貳點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8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街與自治街口,為警查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2.571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證驗報告在卷可稽;

扣案玻璃球2顆及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維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玻璃球2顆及磅秤1台,依據偵查案卷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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