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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5.0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新北地檢110毒偵5885卷第5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周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5日23時許,在沃客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805號房內查獲被告周志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5.0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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