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傑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證人李佳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服務之萊茵商旅(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清理第2303號房時,發現現場遺留白色結晶1包,經通報警方處理,驗得該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人李佳陵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入住登記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為憑。
警方乃以當日上午入住該房間之被告陳睿傑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陳睿傑否認犯行,且與被告陳睿傑同時進入該房間者,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故扣案該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是否為被告陳睿傑所持有之物,已非無疑;
再者,扣案物上又查無被告陳睿傑之指紋痕跡,因認被告陳睿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不足,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上開被告陳睿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不足,然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暨全圖譜掃描之方法予以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14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分析編號 毛重 淨重 使用量 剩餘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 DAB1607號 4.10公克 3.997公克 0.003公克 3.9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