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6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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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14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二包(驗餘淨重共0.一五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八包(驗餘淨重共七.三一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載為修法前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規定)。

(二)被告林洋鍠分別於:⑴、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滲於香菸內,以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1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2包;

⑵、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按:聲請書漏繕「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按:聲請書誤載為各施用1次)。

嗣於同(15)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本院按:純質淨重17.76公克,另由檢察官簽分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偵辦,不在本案聲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0.159公克),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聲請書三、㈠誤繕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共計7.111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5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三、㈡誤繕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111年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白色粉末共2包、白色透明結晶共7包扣案;

⑵、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碎塊狀1包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遭警查扣之白色(結塊)粉末共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及、0.043公克,合計0.159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7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1.241公克、0.983公克、1.340公克、0.984公克、0.973公克、0.984公克,合計7.111公克);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49分許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及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364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9至161頁,毒偵1142號卷第165頁)在卷為憑;

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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