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7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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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實業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實業、吳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02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29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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